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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953号

韦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韦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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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女,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林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甲,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国外居住地8551NO.2Rd,Richmoud,BC。委托代理人李允治,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韦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楼民初字第3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武琼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陈晓霞、

代理

审判员钟慧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汤燕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韦某甲在原审离婚诉讼期间在加拿大温哥华,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温哥华总领事馆公证委托我国江苏李允治律师事务所李允治律师参加庭审[(2014)温领公字第0003646号],并提交了其本人对婚姻及财产问题的书面意见。再查明,韦某甲、高某××××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韦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没有妥善解决好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在韦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以后,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韦某甲涉嫌重婚。双方分居两地,缺少基本的沟通和交流。2014年7月17日,韦某甲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儿子由双方共同抚养。本次庭审中,双方针锋相对,言语互不相让。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该是双方用心经营并共同维护的美好情感关系,彼��应相互关爱和理解。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高某以为了韦某甲摆脱第三者纠缠为由对韦某甲提起的重婚、行贿、股权纠纷等诉讼,对此韦某甲十分愤怒。作为丈夫,韦某甲缺少对妻子高某基本的关心和体谅,对自己的不当言行缺少自检。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感情应该以信任和理解为前提,在韦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以后,以及在本案中止近一年期间,双方几乎没有任何方式的沟通,均没有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实质性的努力,从双方在本次庭审中争锋相对的言语冲突,可以看出任何一方都没有修复并维护婚姻关系的诚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该准予离婚。原审法院据此

判决如下: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宣判后,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误。2014年12月16日基于被上诉人韦某甲涉嫌重婚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予以刑事立案,原审法院作出中止诉讼裁定。2016年1月,韦某甲因受到追逃从加拿大返回国内,后被鼓楼分局取保候审,现仍在取保候审期间。原审法院在刑事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尚未作出处理结果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均不要求对财产进行处理。实际是,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同意进行财产分割。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均不要求处理财产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发回重审;3、韦某甲属于过错方,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原谅对方出轨行为,并同意继续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参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基本精神,也应判决不予离婚。综上,原审法���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韦某甲答辩称: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2016年5月8日公安机关已经书面认定不再追究韦某甲的责任,刑事方面的程序已经终结,所以一审的审理程序是合法的;2、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分割财产的问题,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审判长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分割夫妻财产,上诉人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分割夫妻财产,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举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各自的财产有明确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表示不要求对夫妻财产分割,在判决中只处理了婚姻关系,是恰当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有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可以另案诉讼解决;3、关于双方夫妻感情问题,本案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并且持续时间极长,上诉人也向公安机关举报被上诉人存在重婚的犯罪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感情已经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韦某甲提交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韦某甲涉嫌重婚罪的刑事案件已经终结,一审判决双方离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决定书并不代表重婚刑事案件的撤销且该决定书系于2016年5月8日,即一审判决送达之后作出,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结婚证、房产证、收条、租房合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判决离婚;3、是否应当在本次诉讼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争议焦点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本案一审法官通过与公安机关、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的沟通,获悉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业已消除,二审中,被上诉人韦某甲提交的《决定书》亦能证实公安机关不再追究其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高某认为刑事案件程序没有终结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某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双方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韦某甲与异性交往问题产生矛盾,并越演越烈,本次诉讼一审判决后,双方亦无沟通接触,已经形同陌路,从一审及二审审理过程可以看出双方间已无信任和理解,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许离婚。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愿意与被上诉人韦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不应判决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关系获得缓和或改善,同时,被上诉人韦某甲在二审中到庭表示坚持要求离婚,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

本院认为,据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高某在本案一审

审判长的多次询问下,明确向法庭表示不需要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亦签字确认上述庭审记录内容,故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高某辩称当时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附前提条件的解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高某可另行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代理

审判员  陈晓霞

代理

审判员  钟慧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汤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