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0号申请执行人莫秀媛,女,1942年9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蓝建新,男,1962年9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莫秀媛与被执行人蓝建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蓝建新在申请执行人莫秀媛楼房后面(东面)建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莫秀媛楼房通风、采光的一至四层侧楼全部拆除,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蓝建新发出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进行现场勘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即被执行人蓝建新在申请执行人莫秀媛楼房后面(东面)建造的影响申请执行人莫秀媛楼房通风、采光的一至四层侧楼全部拆除。由于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楼房已办理了建设手续,是在有关部门批准的宅基地内建造房屋,没有侵占到申请执行人的宅基地,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的土地使用范围进行满建,现要求拆除被执行人的侧楼作公共采光、通风是没有道理,认为二审法院判决不公正。对抗情绪比较大,执行难度大。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有建房手续、经相关部门批准,证件齐全,执意要求被执行人按二审的判决内容拆除一至四层的侧楼,坚决不同意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执行标的为强行拆除房屋,要圆满解决这一相邻纠纷,达到理想的效果,双方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来酌商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本案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的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来民一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蓝建武
审判员 盘日意
审判员 蓝锦翔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柳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