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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再53号

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再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大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加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银河开发区东邻。

法定代表人:李洪芹,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洪忠,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津县。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民再5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传贤,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智才、苏洪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津县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庭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第三条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乙方对产品主要部件实行三包,保证期限一年。(接头、密封垫等安装易损件除外)”;第五条约定:“产品责任追溯及处理:产品销售服务中本着市场第一的原则,要求双方共同及时做好服务用户,认证填写内容完整,用户填写信息真实的三包服务记录,销售服务结束后乙方按甲方主管部门的通知在10个工作日内派人前往协商处理确认质量理赔,逾期甲方视乙方同意甲方裁决索赔方案。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向甲方支付。”第六条约定:“争议解决:双方有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委托或申请国家权威机构进行仲裁。2、2012年3月份以前双方签订的《山东德农奥信德玉米收获机供货计划单》未约定罚款条款,自2012年4月份起双方签订的《山东德农奥信德玉米收获机供货计划单》中增加约定:“如计划单下达后货物达不到质量标准,本厂可以拒收配件及货物;如装配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将处以单价10倍的罚款。”3、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13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三包配件价款为53443元。4、2013年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核实,宁津德农欠兖州山拖货款计163435元(账面数368332元+三包件53443元-退件58340元-质量索赔款200000元。佘16343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因兖州山拖配件质量有问题余款163435元2013年9月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件明细,载明了退件的产品名称、数量、供货价格、金额,其中24740元按照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以1赔10,合计金额为247400元;另退回产品价款为33600元。5、被告因其生产的玉米收获机与购买者产生纠纷,引发诉讼,通过当地消费者协会调解和自行调解,赔偿用户和退回货款的损失计4271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1月17日证明中的退件款及质量索赔款有无事实依据;2、被告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及约定付款期限的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3、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贷款421775元应否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被告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年1月17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很清楚。证据2,产品供货质量协议一份,证明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系统总程包含有齿轮泵、分流阀、多路阀、全液压转向器等主要配件和部分易损的零配件,原告对这些产品的主要部件实行三包。证据3,出库单一份,证明退回给原告的配件是58340元,其中的产品名称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名称是一致的。证据4,众合物流运输合同一份,证明这些配件是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原告的。证据5,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退件明细一份。证据6,三包配件汇总表一份,证明在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l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三包配件。证据7,维修记录一宗,证明被告对部分产品提供了三包服务,维修了部分产品,因为在维修过程中有配件被替换下来,这些都是原始的维修记录,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退回给原告的三包件是客观存在的。证据8、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四份,河北省消费者协会调解书一份,被告与客户李俊峰的和解书一份,结合维修记录,证明被告因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诉讼、消费者协会协调以及与客户自行和解和提供维修服务的事实,提供三包服务的地点最远到黑龙江、河南等省市,维修的部件与原告提供的部件是存在着大量的重合的,同时,说明被告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提供一次三包服务,要支出费用平均1000元左右,近300多次的维修服务,付出的成本是十分巨大的。原告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供货质量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供货协议证明双方有质量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由仲裁机构仲裁,被告无权对质量问题进行罚款。对证据3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是被告方自己制怍的。对证据4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运输合同没有相关承运人和收货人的签字。证据3、4不能证明被告向我方退货的事实,事实上我方根本没有收到被告的退货。对证据5退件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三包配件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我方发货的内容。对证据7维修记录一宗真实性有异议,这只是被告的记录,没有我方的签字认可,这些被告的三包维修记录,包含割台、液压等配件的质量维修,有可能有我方配件的问题,但绝不是全部是我们的问题,这是三包服务范畴,被告应按双方所订立的质量协议的规定去操作,依据协议,被告应通知我方确认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处理损失。对证据8判决书、调解书、协议书、自行和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产品的损失系我方产品不合格所致,被告的一台整机是由上百种配件组成,河间法院的三份调解书都是工伤所致,在该问题上,被告所主张的40多万的损失均与本案无关。同时,原告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提供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证明一份,原告主张该证据是其诉讼的主要依据,原告对证明中退件和质量索赔款、余款数额不予认可。证据2,退件明细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并作为被告对原告罚款的依据,对此不予认可。证据3,产品供货质量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有质量问题必须由仲裁部门作出裁定,被告无权对质量问题进行罚款。证据4,供货计划单七份,证明该计划单中有双方约定的罚款条款,但罚款前提是装配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如货物达不到质量标准,被告可以拒收配件及货物,证明对象为被告罚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可以拒收货物不必罚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中,退件和质量索赔款数额的体现并没有完全按退件明细所列的281000元执行,而是经过了协商执行了258340元,所以在证明下面已经标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的内容,证明的内容也能体现是经过协商的,原告向法庭提交,也表明原告对证明中的内容是认可的。对证据2,退件明细是对双方以前产品供货质量协议和计划单约定的体现,在退件明细中总共退货是58340元,实行1:10倍罚款的货款数额为24740元,对于2012年3月份以前的33600元的退件,因当时没有约定10倍的罚款,所以只按时间退件价款扣减了相应的货款,通过计算后退价款和质量索赔款总计281000元。对证据3,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对其产品实行三包;第五条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应在十日内进行处理,确认质量理赔,逾期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裁决索赔方案,而不是原告所陈述的必须经过仲裁。对证据4,在2012年3月底以前的供货计划单中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供货,按全部货款的10%扣除违约金,此后的计划单中,双方又增加了一项约定,对于原告所供货物,如装配或使用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将处以单价10倍的罚款,这是双方共同认可的。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证据与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相同,并主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正义的原则,被告上述行为,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40多万的货罚一半,双方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且被告利用原告没有任何手续即进货时苛刻的罚款条款的优势地位,任意判定原告的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从而大肆罚款,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民法上的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他所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双方的业务货款总额是四、五百万元,不是原告陈述的四十多万元,被告主张的质量索赔款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明中已经表述的很清楚,有经双方对账核实和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字样,并且原告的这一主张也无法律依据。被告提供反驳证据与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相同。并主张,我们提供的法院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我们为此付出了三、四百万元的费用,并且因维修所承租的车辆被客户扣留,后来通过法院把车追回,有行唐县法院的判决可以证明,根据双方的协议,经过友好协商由原告承担20万元的损失;既有事实依据也是合理的。原告质证称,质证意见与争议焦点一的质证意见相同。另外,被告提供的判决书,没有一个写明是由我方产品质量所致,行唐县判决书是被告服务不到位,缺少机件所致,与我方产品质量没有关系。被告所说的遭受损失,服务多次,花费巨大,只能证明其产品不过关,从被告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都能看出。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相同。证明双方没有具体的收发货凭据,2013年1月17日的证明,是原告方人员去要账时被告根据其挂账记录所得出,被告的罚款和退货都是显失公平的行为,应该给付全部货款。被告质证称,认为应当按照证明条中的内容来确认我方实际欠款是163435元,证明条的内容是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对部分内容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依照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争议焦点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出库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方人员的签字,被告主张退给原告的配件出库后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原告,但其提供的众和物流运输合同存根联无承运人签章,亦未能提供收货人签章的该合同的承运人联,故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有效证据。对证据7,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中,既有维修记录,也有报修记录和售后维修服务调查表,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第五条,填写三包服务记录是双方的约定,在原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根据约定填写的维修记录、报修记录和售后维修服务调查表具有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的部分产品进行了维修并在维修过程中有配件被替换下来的事实,具有证明性,因此与本案有关联性,亦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针对争议事实一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以上证据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争议焦点二、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针对争议焦点一提供的证据相同,分析认定理由同争议焦点一。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1、截至2013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时,被告欠原告的货款421775元;2、原告并未收到被告2013年1月17日出具的退件明细中的货物;3、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判决书及和解书中均未载明发生纠纷原因是由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引起;4、被告对其生产销售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三包服务时,对原告的部分产品进行了维修,部分配件在维修过程中被更换。另查明,原、被告供货的流程是:被告通过电话或供货计划单和原告联系,原告生产后自己装车送到被告仓库,被告收货后在自己账上记录,当时付款的写明付了多少钱,彼此之间无任何其他书面手续,收货不给原告打收条。还查明,被告陈述原告在其公司仍存有经过维修拆卸下来的配件和未使用过的配件,货款共计201203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争议焦一,被告扣除退件款及质量索赔款的问题。被告虽然于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退件明细,但其提供的出库单和众和物流运输合同存根联无出库人和承运人签章,也不能提供众和物流运输合同应当由收货人签章的承运人联;故对被告主张2013年1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退件明细中载明的货物已退还给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调解书、判决书及和解书不能证明发生的纠纷是由于原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的,故其主张的赔偿款及退货款427146元与原告的配件质量无关。被告提供的报修记录、维修记录、售后维修服务调查表虽然能够证明在对其生产的玉米收获机进行三包服务过程中对原告的配件进行过维修并部分更换,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第四条“乙方按甲方市场销售情况提供一定数量三包件配件委托甲方市场服务人员维修更换,维修费用在千分之六内甲方承担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因技术问题出现产品故障,乙方在500公里范围内承诺24小时派人到现场服务,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由甲方相关件损坏造成的乙方零部件损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派人期间费用和零部件更换费用”的约定,被告维修更换原告的配件有可能是配件本身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配件本身质量问题以外的其他原因,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应当由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既有经过维修拆卸下来的配件,又有未使用过的配件,具备申请鉴定的有利条件下,其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并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销售服务结束后通知原告在10个工作日内派人前往协商处理确认质量理赔,被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维修服务结束后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仅凭被告提供的报修记录、维修记录、售后维修服务调查表尚不能证明原告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的退件款及质量索赔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争议焦点二,被告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及约定付款期限的民事行为,是否显失公平,应否予以撤销的问题。虽然原告以默示的行为接受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但因原告为被告送货后,被告并不为原告出具收条,仅被告作记账处理;可见,如原告不接受被告单方出具的该证明,将很难取得被告是否欠原告款及欠款数额是多少的其他有力证据。又因被告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故被告在证明中做出的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及约定付款期限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接受被告出具的证明不到三个月,便于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的行为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经营理念为理由向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421775元,应当认定原告自起诉时即对被告扣除退件款、质量索赔款、约定付款期限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作出了请求撤销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从总货款中扣除退件款58340元、质量索赔款200000元及2013年9月付款的民事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争议焦点三,被告拖欠货款问题。被告作出的扣除退件款58340元、质量索赔款200000元及2013年9月付款的民事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被依法撤销后,被告应当按欠款总额给付原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42177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判决: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在拖欠原告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的总货款中扣除退件款58340元、质量索赔款200000元及2013年9月付款的民事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货款421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共计10397元,由被告山东省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持我方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证明其认可我方出具的欠条,现在却已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对其不利的部分,保护对其有利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退件对方没有收到,质量索赔款显示公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的答辩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2012年1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供货质量协议》,约定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液压系统总成及三包服务,之后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液压系统总成及三包服务,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13年1月17日,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经双方对账核实,宁津德农欠兖州山拖货款计163435元(账面数368332元+三包件53443元-退件58340元-质量索赔款200000元。余163435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因兖州山拖配件质量有问题余款163435元2013年9月付款”,该证明条注明经过友好协商,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认欠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63435元,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持该证明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认可该证明条,因此该证明条的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的只认可该证明条中一部分的诉讼主张,因该证明条是一个完整的证据,不应进行分割认定,所以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4)宁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货款16343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2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5元,共计15572元。上诉人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917.36元,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承担9654.64元。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完全按照双方挂账进行,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催收货款,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文未付,为应付催收,出具了带有公章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中涉及的退货、罚款、余款半年后再付的内容均无事实依据,都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意见,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自然不同意,但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在未有任何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只能凭此条主张权利,以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接收该证明条的行为并非认可该证明条的内容。该证明条的内容反映的是交易双方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另一方的利益肆意侵犯,42万元的货款被罚20万,还被要求退货5.8万元,余款16万元半年后再付,这完全构成交易市场中的显失公平。关于被要求退货58340元是否存在的问题,20万元罚款是否有依据,法院对企业罚款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回避,但在判决结果上把上述利益判给了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罚款行为导致交易市场上的显失公平,法院应予撤销。请求撤销(2014)德中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改判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21775元。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交享有债权的相关证据。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往来完全按照双方挂账进行,为应付催货收款,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带有公章的证明条,该证明条中涉及的退货、罚款、余款半年后再付的内容均无事实依据,都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一方的意见,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在未有任何债权文书的情况下,只能凭此条主张权利,以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可以认定,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条是其主张债权的主要证据。关于证明条的内容,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证明条的内容反映的是交易双方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对另一方的利益肆意侵犯,42万元的货款被罚20万,还被要求退货5.8万元,余款16万元半年后再付,这完全构成交易市场中的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从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及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显失公平的情况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者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同意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对等条件,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显失公平必须存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之间,不可能存在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之中。本案中的证明条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可以表示认可或不认可,也可以表示接受或不接受,但不能撤销他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其要求撤销证明条中的部分内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证明条是兖州山拖液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证明条中的债务数额是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的欠款数额。二审法院依据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的欠款数额,判令山东德农农业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63435元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芹

审 判 员  李加付

代理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