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9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耀轩。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县福寨煤业有限公司(原开县中兴煤矿有限公司福寨煤矿)。
法定代表人:邓银海,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耀轩因与被申请人开县福寨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2法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耀轩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和被申请人再次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不予认定是错误的,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1年8月16日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申请人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均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审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耀轩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干建强
代理
审判员 敖宇波
代理
审判员 俞开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屠益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