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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634号

宋流明与黄抡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流明,黄抡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634号原告宋流明,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万钧,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抡松,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退休教师。

原告宋流明诉被告黄抡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抡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流明诉称,2014年农历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还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黄抡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人素有借贷往来。2006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左右,当时既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每年原告找被告还款,被告则归还原告一两千元。2014年农历8月11日原告找到被告还款,双方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当场出具14000元的借条一张;另被告为了表示歉意还向原告出具8000元的借条一张,此款作为多年应付利息。写完这两张借款,被告口头答应该款在当年年底前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还是未履行约定,原告在经多次催收未果后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的借条两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宋流明与被告黄抡松22000元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其利息约定也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段,故也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抡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欠原告宋流明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黄抡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雪平

审 判 员  谢翠兰

代理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琼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