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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1286号

重庆乾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乾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28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乾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较场坝华宇1街*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薛力夫,该公司总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腾州市龙阳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罗永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中心街***号。

法定代表人:明治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乾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融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德置业公司)、重庆致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乾亨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判决由致行公司支付管理费57.5万元,垫资款3.5万元,融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乾亨劳务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特别是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德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开工通知书,可以证明乾亨劳务公司已经进场施工,而乾亨劳务公司作为致行公司的管理者,自然要在此过程中进驻管理相关事务,致行公司应支付管理费。案涉费用票据已经过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核准认可,支付垫资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25日,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乾享劳务公司作为乙方自愿签订《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明确甲方聘请乙方管理甲方总承包的山东省枣庄腾州市鲁班文化创意产业园1、2、3、4、5、6、7、8号地块土建、安装、市政、管网项目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三章工作时间、薪资待遇、奖金奖励约定:(一)工作时间、薪资待遇:1、…2、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5万元的管理费,次月5日前支付;3、乙方出行的差旅费实报实销…。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乾亨劳务公司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处加盖公章(并有薛力夫签名),融德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永福在《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担保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未加盖公章)。根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乾亨劳务公司是否参与管理并产生了管理费用及垫支费用,若产生,该费用应由谁承担。因双方协议第四章第(四)条本协议生效、终止及其他的第4条约定:本协议于2014年6月26日生效,由合作双方在中国重庆市合川区签订,在甲方未通知乙方进场前不产生任何费用。故,任何费用产生的前提为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通知乾亨劳务公司入场。乾亨劳务公司提出,其在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指示下于2014年7月5日开始履行管理职责,并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及开工通知书。但经查,该施工协议及开工通知书涉及的是四川乾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融德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非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与乾亨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关于垫支款的问题。乾亨劳务公司举示的票据,因系其单方支付产生,无法确认是否用于合作项目,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乾亨劳务公司没有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致行公司枣庄分公司按照《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通知进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产生了管理费和垫资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乾亨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重庆乾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翔

代理

审判员  谢玥

代理

审判员  王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