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794号
原告:付莉,女,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葛子宏,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武,女,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吴青,男,197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戴敏,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莉诉被告李跃武、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子宏,被告吴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跃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15年11月26日,被告撤换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真实性因李跃武未到庭无法核实,借款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11月份,双方系分居期间,吴青对此事不知情,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吴青辩称:第一,从条据的时间来看,借款是发生在2015年11月,答辩人与李跃武于2015年8月分居至今,被告李跃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并不知情。第二,即使如原告所述,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11月,答辩人也毫不知情,借据上也没有答辩人的签字。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与李跃武也未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家庭生活也无须大额借款,故该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借款人原告作为一个意思表示健全的正常人,从社会生活经验出发,应当知道李跃武向其借款数额已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知道在未得到答辩人授权的前提下,李跃武以个人名义无权代表答辩人。原告没有善意相信是个人意思表示还是共同意思表示的事实基础。原告如果认为李跃武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负有将借款事实告知答辩人并取得同意的义务。但原告在未将借款事实告知答辩人并取得同意的前提下仍借款,故原告与李跃武之间的债务只能确认为李跃武的个人债务。因此,答辩人不同意偿还该笔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吴青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二)《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复件》,证明2015年7月被告吴青向裕安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庭审理时查明,被告李跃武在未告知吴青的情况下在外举债数额巨大,且未用于家庭生活。2015年8月,被告吴青已搬离原住处,与被告李跃武分居。本案被告李跃武所借款项也是李跃武未告知吴青的情况下所借,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青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吴青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一)无异议。对(二)民事判决书三性无异议,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视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李跃武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三性予以认定,对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跃武向原告借款73000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重新撤换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故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2日,本案被告吴青向本院起诉与李跃武离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李跃武所立借据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李跃武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向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李跃武之间的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李跃武与吴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吴青以其不知情,且借据中也无其签字为由予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武、吴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莉借款本金73000元;
二、驳回原告付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李跃武、吴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