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0684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屠雄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爱凤、李伟娟。被告王盛,年籍不详。被告谢雅渊,年籍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盛、谢雅渊物业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准予免收。
审判员 朱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