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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4688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孔培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孔培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46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8944279K(1-1)。

负责人:李刚,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培祥,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孔培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孝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培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孔培祥于2011-10-12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51×××59。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4576.4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孔培祥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96508.4元、利息5959元,滞纳金1619.08元,年费480元,合计金额104576.48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孔培祥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培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孔培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孔培祥填写了申请表并签字申明,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此后原告为孔培祥办理了卡号为51×××59(账户号51×××11)的一张信用卡。在持卡消费期间,孔培祥多次透支且未予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3月15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04576.48元,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5款规定为“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甲方均视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所为,依据密码等电子数据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交易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则登记有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中第2款规定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3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第4款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另该合约在第五条对对账和还款进行了规定,第8款规定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第9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甲方经济损失,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有权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第10款“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在领用合约附件其中信用卡收费标准中,对利息约定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对滞纳金约定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美元3元或港币30元。”上述事实有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孔培祥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依约填写了申请表,保证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等,此后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51×××59的信用卡。双方之间关于领用信用卡合约,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孔培祥持卡期间,其享有依约持卡消费透支的权利。但是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则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本案中,自孔培祥申领持卡至2016年3月15日止,51×××59卡号的信用卡共计发生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104576.48元,对此原告已经提供了交易流水及余额构成表,符合约定的计取依据。现因超过还款日期,被告孔培祥未予归还,经原告催收后,仍未予归还,已经违反了领用合约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此后的相关透支利息、滞纳金也应分别按照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收取,计算到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孔培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透支本金及截止2016年3月15日的利息、滞纳金共计104576.48元(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孔培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程 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维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