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2177号原告高海军,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启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小围堤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67628514W。法定代表人王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海军诉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鑫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启艳,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明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建筑装饰工程公司,2005年6月30日,双方约定被告将其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向原告收取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万元,以后每向原告分包一项工程,按照工程价款的3%扣留单项工程保证金,并约定“乙方(即原告)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圆满竣工,且客户交齐全部尾款后,被告在两年后的次年春节前,乙方(原告)持本人有效工程履约保证金交款凭证及身份证,到甲方公司(即被告)办理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原告所承包的最后一个工程已经于2012年6月份竣工,但是被告对扣留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一直不予退还。本诉中涉及的单项工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与第二大街交口御景园,客户为殷师仲,所扣留的单项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221元。由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维修基金收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单项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证据二、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就被告拖欠全部履约保证金事宜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已经收悉。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内容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将部分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固定工程履约保证金8万元,以后每向原告分包一项工程,按照工程价款的3%扣留单项工程保证金,而且约定了原告所负责的最后一个工程圆满竣工后,客户交齐尾款,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保证金退还事宜。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就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黄海路与第二大街交口御景园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向被告给付了单项工程保证金1221元。前述工程原告已于2012年6月竣工。另,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被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已成就,向被告就前述保证金进行催要,被告收到该律师函。还查明,原告没有进行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将部分装修装饰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则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原告无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双方对剩余工程款项下的履约质保金金额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海军工程履约保证金1221元。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石鑫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颀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