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1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54号。代表人廖凯,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志玮,该支行员工。被告牟高佑,男,1987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牟高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耿娟、
人民陪审员刘立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高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起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分两笔发放,共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元,合同约定被告自毕业后开始还款,但被告毕业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共计36555.17元。经原告多方联系催收,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6171.78元,罚息4758.64元及复利1624.75元,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6555.17元(截止到2016年2月18日)及至本金还清之日所欠罚息及复利;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国家助学贷款申请报批书、国家助学贷款补充协议、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欠付凭证截屏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文件(关于明确和平支行与海河支行等八家营业网点隶属关系的通知)。被告牟高佑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4000元,借款用途为学费,借款期限为2005年11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12%。借款期间如遇年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含)以内的,按合同执行利率计息;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乙方不另行通知甲方。甲方在校期间的利息100%由财政补贴。甲方毕业后的利息及罚息由其本人全额支付。甲方毕业后至起始偿还借款本金日的利息按季度偿还,甲方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将当季度应偿还的借款利息存入其在乙方开立的个人账户。甲方自开始偿还借款本金之日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当甲方没有按时按照与乙方签订的还款确认书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贷款时,乙方有权对其违约还款金额计收逾期罚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乙方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乙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或依法采取其他的经济制裁措施。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讼。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元,2006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4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6171.78元,罚息4758.64元及复利162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及给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牟高佑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4000元、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的利息6171.78元、罚息4758.64元、复利1624.75元以及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案件受理费7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14元,由被告牟高佑负担。(被告牟高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耿 娟
人民陪审员 刘立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思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