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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785号

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李书江、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李书江,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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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785号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刘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书江,男,生于1964年2月21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法定代表人张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书江、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江、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中卫市跃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余热发电项目,被告李书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李书江代表被告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价格以砼强度C30为准,每立方300元,泵送、自卸均按此价格计算,每降低标号砼价减少10元/方,反之增加10元/方;结算方式为每浇筑一次完成后,结算支付一次货款,不��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单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须按日支付5‰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卫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书江经与原告于2014年8月16日共同确认,2014年6月向被告供应价值7830元的混凝土,2014年7月供应93865元的混凝土,2014年8月供应42300元的混凝土,2014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2014年9月供应4900元的混凝土,以上合计货款为148895元,二被告支付9万元,剩余588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8895元,违约金17668.50元(自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及附件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二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2.中卫市宇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销售确认单4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价值148895元的混凝土,被告下欠原告货款58895元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原件,有被告李书江的签字,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书江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事实,但因合同上既无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也无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又不能提供李书江系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证据,故对其要证明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由李书江和李河江的签字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中卫市跃鑫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余热发电项目,被告李书江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李书江与原告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所在项目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价格以砼强度C30为准,每立方300元,泵送、自卸均按此价格计算,每降低标号砼价减少10元/方,反之增加10元/方;结算方式为每浇筑一次完成后,结算支付一次货款,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原告单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被告须按日支付5‰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中卫市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同年6月19日,原告与李书江签订的合同附件中注明,预拌混凝土单价(含运费)为290元/方,汽车泵泵费10元/方,均不含税,需抗渗P6每立方加价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8月16日,被告李书江经与原告共同确认,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值7830元的混凝土,2014年7月供应93865元的混凝土,2014年8月供应42300元的混凝土,2014年11月12日,被告确认2014年9月供应4900元的混凝土,以上合计货款为148895元,被告李书江向原告支付9万元,剩余588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书江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书江拖欠原告货款58895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李书江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书江支付货款588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按日承担5‰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条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调整计算为6108.17元【58895元×(6.15%+6.15×30%)÷360天×467天】(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3月9日),其余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书江、常州德峰节能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书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89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08.17元;

二、驳回原告中卫市宇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71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书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贤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祁建权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