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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1303号

王军与包永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军,包永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1303号原告王军,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包永春,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王军与被告包永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4月21日,因需对被告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军诉称,2000年4月27日,被告因与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刘家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被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后元宝山镇刘家店煤矿申请执行,原告被分三次执行总欠款及利息151087元,被告并没有为此案偿还分文。现原告已将所有的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原告认为此笔欠款系被告的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只是履行担保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其担保偿还的欠款总计151087元。被告包永春未答辩。原告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0)元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包永春与刘家店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2003)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执行原告每月400元的工资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3、收条1份,证明刘家店煤矿收取原告款项。4、原告于闭庭后提交了元宝山镇刘家店煤矿出具的收条一枚,证明刘家店煤矿收到原告王军的板材,作价为58678元。5、原告于闭庭后提交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刘家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元宝山法院(2000)元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中刘家店煤矿与包永春一案所涉及151087元,已由王军还清。被告包永春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元经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包永春给付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刘家店煤矿欠款129044元及违约金,王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王军以作价58678.02元的理石板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包永春给付原告为其担保而偿还的欠款共计15108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军作为保证人偿还了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刘家店煤矿欠款58678.02元有收条在卷佐证,被告包永春应偿还原告。原告称其另分二次偿还87408.98元及5000元,但其提交的(2003)法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该87408.98元已实际偿还,对偿还5000元亦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元宝山区元宝山镇刘家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不是涉案当事人,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678.0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军人民币58678.02元。

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2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合计39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15元,由被告包永春负担2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冰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沈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