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860号原告薛维周,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闫怀真,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被告姜丽丽,女,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
原告薛维周诉被告闫怀真、姜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元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维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怀真、姜丽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因为急需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被告夫妇在借据上签署了名字。借款到期后,经数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99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至付清之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2、济宁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夫妇为偿还济宁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到期借款,于2016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闫怀真,借款金额99000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3日,逾期不还按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姜丽丽在该借据连带保证人一栏签名,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济宁翼龙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欠款92250元,该公司出具了被告借款结清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双方酿成纠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实际借款为922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25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怀真借原告人民币92250元,被告姜丽丽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怀真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维周借款本金92250元。
二、被告闫怀真自2016年4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92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姜丽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元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