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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564号

原告仁豪公司与被告杨晴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福建仁豪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仁豪公司),杨晴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564号原告福建仁豪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仁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许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晴雪,女,199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黄小红,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仁豪公司与被告杨晴雪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少奇,被告杨晴雪及委托代理人黄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豪公司诉称,被告受雇于原告从事包装工作。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公司操作机台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5]136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停工留薪4个月错误,应为2.7个月,停工留薪工资应为5805元;认定原告应支付护理费也错误,被告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住院护理费。请求判令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805元,且无需向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475元。

被告杨晴雪辩称,被告于2012年受雇仁豪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月3000元。2015年4月25日,杨晴雪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台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后被送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多处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屈肌腱断裂;3.左拇指末节裂伤。住院23天后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杨晴雪所受伤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10级,经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15]1369号裁决书。裁决书作出前,杨晴雪与仁豪公司到晋江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工伤待遇手续,由于杨晴雪对工伤保险办理缺乏了解,同意将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为41330.9元转到原告账户上,现款项已被原告据为己有。杨晴雪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零23天,工资应为20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52.8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还应支付杨晴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8元和社保局已转账到原告账上工伤待遇费41330.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92101.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杨晴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和部分护理费2565元,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杨晴雪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为人民币88336.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原告包装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计件制。2014年12月被告开始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25日下午15时50分,被告在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机台时,左手不慎被机台伤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至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住院治疗。经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诊断为左手压伤:左示中环指多处开放性骨折;左环指屈股腱断裂;左拇指末节裂伤。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院。2015年6月29日,被告又至该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已承担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护理费2565元。事故经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事故,被告伤情经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原告已结清被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2.被告每月工资数额是多少?3.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包装工作,被告工资计件制;2.福建省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为2150元/月;3.福建省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出院记录,以此证明出院记录明确载明经治疗后,被告一般情况良好,伤口无红肿、感染,已拆线,呈Ⅱ/甲愈合。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上被告的签字及手印没有异议,但除被告签字外的其他全部合同内容均是签字后添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泉州市统一的标准,不能真实反映被告的工资,被告工资固定每月3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被告还不能工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a、出院小结,以此证明被告的受伤情况和治疗情况。b、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鉴定费320元;c、晋江市社保局工伤待遇核定表,以此证明社保局已核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费除医疗费之外,原告还获得了属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费用41330.9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b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c的表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依法具有证明效力,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时间,虽原告提供的证据1显示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合同,但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参加工伤保险,因此,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定为2014年12月。关于被告每月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2150元,提供证据2为证,由于证据2办理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办理,故依据证据2认定被告月工资2150元。关于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数额问题。停工留薪期,考虑被告最严重伤情为左示中环指多处开放性骨折,指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6个月,故确定被告该期限为4个月8600元(2150×4);住院期间护理费,考虑被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而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定扣除原告已支付护理费2565后原告应再支付475元护理费,该酌情考虑符合被告情况,因此应再支付的护理费确定为475元;交通费,由于被告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被告该项要求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818元(61×0.1×48823/12);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于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0.9元和鉴定费320元,故原告应将领取的该款项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依据上述款项,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为74083.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除对双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外,对本案的其他主要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12月起在原告公司担任工作,月工资21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包括:1.医疗费,原告已为被告全额支付;2.停工留薪期工资8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为被告全额支付;4.护理费,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565元,原告应再支付475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818;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0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820.9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共计74083.9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经有权机关认定构成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原告没有依法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金,故被告依法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给被告杨晴雪。被告自愿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仁豪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晴雪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74083.9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仁豪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杨晴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仁豪塑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育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第三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区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