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309号原告郑志伟。委托代理人钱冬云,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晨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洪。被告王建方。
原告郑志伟与被告王泽洪、王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邹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伟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洪、王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志伟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王泽洪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形下,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借条,明确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时被告王建方对前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泽洪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3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洪、王建方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通过江苏华宇灯具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泽洪汇款200万元。2015年4月8日,被告王泽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其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并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归还,如不能及时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建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王泽洪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3年1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方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泽洪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建方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泽洪、王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泽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志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建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王泽洪、王建方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邹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眭艳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