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2刑终81号抗诉机关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林光辉,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6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暂住本市珠山区。辩护人陈修光,江西太阳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光辉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光辉提起上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景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光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林光辉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哲甫
审 判 员 罗明华
代理
审判员 周寿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徐揽月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