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307号
原告:谭守义,男,生于195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代理人:熊庆,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菊英(系谭守义之妻),女,生于1955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四川省南江县。被告暨被告袁某、袁某1之
法定代理人:袁运回,女,生于198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袁某(系袁运回之子),男,生于2007年,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袁某1(系袁运回之女),女,生于2008年,汉族,学生,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饶正乾,男,生于1953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王秀英(系饶正乾之妻),女,生于1955年,汉族,初识字,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守义、刘菊英与被告袁运回、袁某、袁某1、饶正乾、王秀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庆,原告刘菊英,被告袁运回、饶正乾,被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守义、刘菊英诉称:被告夫妻亲生儿子去世,被告为老有所依。经人介绍被告将二原告年满19周岁的亲生子谭波收为义子。1998年6月1日被告与谭波(曾用名谭益)签订与我国收养法相违背的《收养协议》。1999年5月及8月经原、被告村社签章同意后,谭波年满20周岁后到被告家居住生活。谭波更改姓名为饶洪,并将谭波的出生年龄由1979年5月24日更改为1980年5月24日。2016年4月2日上午,在巴中市龙湖中学往大连山路上,杨波驾驶川J136**号货车与饶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饶洪当场死亡。原、被告与杨波代理人达成66万元赔偿协议后,被告袁运回、饶正乾自行与杨波签订《赔偿协议书》并向杨波收取66万元赔偿款。被告袁运回、饶正乾收到饶洪赔偿款后,拒不向二原告分割赔偿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分割并支付饶洪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项中,除丧葬费外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8517元【66万元―丧葬费22848.5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67257元(袁某13204.5元+袁某116725.7元+谭守义25528.7元+刘菊英38733.2元+饶正乾34331.7元+王秀英38733.2元)=469894.5÷7=67127.8元×2人=134255.57元+64261.9元=19851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车旅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王秀英辩称:本案的死者饶洪与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形成了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原告要求分割死者饶洪的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案被告方的诉请。
被告袁运回、袁某、袁某1辩称:同意王秀英的答辩意见。
被告饶正乾辩称:同意王秀英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饶正乾、王秀英系夫妻关系,系巴中市巴州区大连村村民。二原告谭守义、刘菊英系夫妻关系,系南江县双流乡村民。二原告双方膝下有两个儿子,长子谭益(又名谭一、谭波)生于1979年5月24日,次子谭飞。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因亲子去世,经人介绍认识了二原告,双方商议将谭益收养为被告饶正乾、王秀英的儿子。1998年6月1日,以原告谭守义、刘菊英为乙方,以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为甲方签订了《收养协议》:“巴中市巴州镇城守大连村六社饶正乾、王秀英夫妇(以下简称甲方)无子女,收养南江县双流乡三村七社谭守义、刘菊英夫妇(以下简称乙方)之子谭益为子。经协商双方特订以下协议: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自愿收养谭益为子并改名饶洪;
二、将谭益作为亲生子看待,并助其成家立业,不虐待、不歧视;
三、谭益将甲方养老送终,病医死葬;
四、甲方的一切财产由饶洪继承,任何人无权干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自愿将其子谭益抱养给甲方,同意改名饶洪;
二、甲方要将谭益作为亲子看待,并助其成家,不虐待、不歧视;
三、谭益将甲方作为生身父母看待,养老送终,病医死葬;
四、甲方的一切财产,必须由谭益继承,亲族旁人不得干涉。”甲方签字由被告饶正乾、王秀英签名,被抱养人谭益本人签字。乙方签字处“谭守义、刘菊英”的签名由谭益代签。《收养协议》经原、被告双方所在的大连村和南江县双流村的村社盖章确认后,谭益将《收养协议》交予二原告,二原告一直保管至今。谭益于签订《收养协议》当年即到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家居住生活。随即谭益改名为饶洪,其户籍从南江县双流乡迁移到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大连村六社落户到了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家庭。2000年,饶洪应征入伍,又于2002年退伍。2003年,饶洪外出务工,2006年饶洪与被告袁运回回巴中,在被告饶正乾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之后饶洪、袁运回又外出务工到2013年才回巴中大连村与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共同生活。2013年7月31日,饶洪与被告袁运回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袁运回于2007年2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于2008年生育一女,取名袁某1。2013年8月,饶洪、袁运回、袁某、袁某1一家的户籍与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分户,但两家人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4月2日,谭益驾驶电动车与杨波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谭益当场死亡。同年同月6日,袁运回、饶正乾经与肇事方协商后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杨波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等全部费用66万元。当日,袁运回、饶正乾领取了赔偿款66万元。庭审中,被告袁运回称处理饶洪丧葬事宜开支了50000元(30000元的丧葬费,20000元用于了亲属奔丧生活支出),偿还饶洪生前债务10000元,购摩托车一辆用去6000余元,给其娘家10000元;均无证据。诉讼中,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了诉讼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饶正乾在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分社的账户存款17万元。同时查明:原告谭守义、刘菊英与被告袁运回、袁某、袁某1、饶正乾、王秀英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收养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倦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998年6月1日,原告谭守义、刘菊英为乙方,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为甲方签订《收养协议》。但此时作为被收养人的谭益已年满19周岁,不符合我国《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该《收养协议》无效,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与谭益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2016年4月2日谭益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了各项赔偿款66万元。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不享有参与分配权利。二原告作为谭益的生父母,对谭益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被告袁运回系谭益的配偶,被告袁某、袁某1系谭益的子女,均系谭益的近亲属,均有权分割该款项。二原告主张参与分割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谭益丧葬费支出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参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故应参照45697元/年计算:45697元/年÷12×6个月=22848元。被告袁运回称支出了丧葬费30000元和20000元生活费,被告方主张丧葬费按照5万元予以扣减,但生活费并非丧葬费的必要支出部分,且对于支出5万元的费用,被告方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该项费用本院按照法律明确规定的计算方式认可22848元。关于谭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由于原、被告均系农村人口,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2014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0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故二原告和被告袁某、袁某1均系谭益的被抚养人,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谭益于2016年4月2日死亡,原告谭守义已年满65周岁,应计算15年;刘菊英已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袁某已年满9周岁,应计算9年;袁某1已年满7周岁,应计算11年。由于二原告还有次子谭飞,故谭益应负担的份额应1/2计算。袁某、袁某1还有一个抚养义务人袁运回,故其计算费也应按1/2计算。又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谭益死亡后的第1至9年,9年间的被抚养人共计4人,生活费为79227元(8803元/年×9年);其中被告抚养人袁某、袁某1、谭守义、刘菊英各占1/4。谭益死亡后的第10至11年,2年间的被抚养人为袁某1、谭守义、刘菊英共3人,生活费为17606元(8803元/年×2年),其中袁某1、谭守义、刘菊英各占1/3。谭益死亡后的第12至15年,4年间的被抚养人为谭守义、刘菊英2人,生活费为35212元(8803元/年×4年),其中谭守义、刘菊英各占1/2。谭益死亡后的第16至20年,5年间的被抚养人为刘菊英1人,生活费为44015元(8803元/年×5年),因刘菊英还有次子谭飞,故死者谭益仅负担1/2。据此,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806.75元;袁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675.42元;谭守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281.42元;刘菊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5288.92元。以上四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54052.51元(袁某19806.75元+袁某125675.42元+谭守义43281.42元+刘菊英65288.92元)。对于因谭益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应当首先减去丧葬费开支再减去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余下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由二原告及被告袁运回、袁某、袁某1五人共同分割。即660000元―丧葬费228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052.51元=483099.49元÷5人=96619.90元。综上,原告谭守义、刘菊英应分得款项为301810.13元(96619.90元×2人+43281.42元+65288.92元)。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将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也视作谭益的被抚养人参与分割。该表示仅能代表二原告的意思表示,即仅能在二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对被告饶正乾、王秀英予以分配。故谭守义、刘菊英应分得的301810.13元的一半即150905.06元,分配给二被告饶正乾、王秀英后,二原告谭守义、刘菊英应获得150905.07元。由于谭益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系被告袁运回、饶正乾共同领取,故原告应获得的款项应由被告袁运回、饶正乾共同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判决如下:原告谭守义、刘菊英应获得其子饶洪的死亡赔偿款150905.07元,由被告袁运回、饶正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谭守义、刘菊英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袁运回、饶正乾负担3300元;由原告谭守义、刘菊英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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