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刑初88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辩护人毛高文,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6)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高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岸区紫荆花园4-1-902被害人郭某经营的NEWERA牌棒球帽淘宝店的仓库,先后四次使用其在该店工作期间所私自配置的钥匙开门进入,盗走棒球帽360顶(价值人民币9,100元)。2016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将上述赃物变卖后,支付了其父亲在养老院的部分医疗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给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毛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办案说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收据、病历资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确因生活所迫,所获赃款部分用于其父亲在养老院的医疗费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所盗物品变卖后用于父母的医疗费用,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杜高杰速录员代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