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3民初351号原告李忠明,男,壮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新圩镇。被告李成友,男,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新圩镇。
原告李忠明与被告李成友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其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利金生担任记录。原告李忠明及其证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忠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成友是邻居。原告房屋东北角有一排水暗沟横过小路通下李某户房屋水沟处。被告认为大路是他的,不准原告的排水沟从该路通过,2016年3月24日,被告将原告的排水暗沟毁掉。原告申请古定村委会调处,被告拒绝接受调解。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成友把损坏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排水沟修复盖好,恢复水沟原状。原告李忠明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二、原告宗地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的土地属于村路,被告毁坏原告的排水沟位置;
三、照片二张,证明排水沟的原状及被告于2016月3月24日毁坏原告排水沟后的状况;
四、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损坏原告的排水沟是实,原告已将水沟疏通。被告李成友不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审理查明,原告李忠明与被告李成友是邻居。2016年3月24日,被告李成友用铁锤损坏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暗水沟入水口处的水泥板块。当天,原告申请古定村委会调处,被告拒绝接受调解。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李成友用铁锤损坏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暗水沟入水口处的水泥板块,妨害了原告的排水沟流水,影响了原告的生活,故应由被告李成友把损坏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排水沟修复盖好,恢复水沟原状,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损坏原告房屋东北角的排水沟修复盖好,恢复水沟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成友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其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赖 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