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551号
原告:韩桂芹,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顺(系韩桂芹丈夫),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唐海镇大通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桂芹与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桂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顺、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桂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断水断电106天未营业造成的房租损失8712元、店员工资5300元及修车费600元,共计14612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清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我自2013年起以每年30000元价格租赁曹妃甸区创业大街龙凤园底商185号房屋用于经营装饰材料,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唐山市曹妃甸区龙凤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因我的车在店铺门口停放时被剐蹭,该小区的监控摄像头被路边树木遮挡致使我无法查找侵权人,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管理不到位之责任。2015年7月6日,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店中收取物业费时,我要求修车费用600元从应交纳物业费中扣除,因双方协商未果我暂未交付物业费,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以消防不合格为由对我店铺断水断电长达106天。
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停放车辆的小区外面便道不属我公司管理范围,原告车辆被剐蹭应向实际侵权人主张。物业公司服务及管理对象是业主,原告作为租户起诉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因原告遮挡了消防设施令其整改给原告停水、电一个月,且停水、停电不是原告经营的必备条件,原告租用房屋亦不是居住用房,我公司对其主张关门停业房屋租金损失不予赔偿。店员系原告之子,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为其支付工资,故对原告主张店员工资损失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就原告韩桂芹租赁曹妃甸区龙凤园小区底商185号房屋用于经营装饰材料期间,被告唐山市曹妃甸区建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对原告店铺断水断电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韩桂芹提交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店铺每年房屋租金为30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为证明停水、停电时间为106天,分别提交原告丈夫与物业工作人员、消防队员、住建局工作人员的录音及申请证人杨某、丁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录音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认可停水电时间为一个月。3、原告主张店员工资损失5300元及修车费用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韩桂芹主张被告应支付房租损失8712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停水停电行为与原告停业导致房租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未就二者是否具备因果关系及该损失数额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未就店员工资损失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亦未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停水停电行为具有关联性,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费,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韩桂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