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02民初2769号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洪州大道西段5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龙承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先国,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曹光林,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光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刘青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