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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4918号

张恩平、徐秀立等与张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张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4918号原告张恩平。原告徐秀立。原告徐秀梅。原告徐秀芹。原告徐秀红。以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洪,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起海。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负责人黄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诉被告张起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委托代理人王世洪、被告张起海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张起海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路三街化工厂门口西侧,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景芬,致车辆损坏,徐景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景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起海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药费203988.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营养费1250元。4、护理费5410元。5、死亡赔偿金170505元。6、丧葬费296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1500元。9、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结论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2份、住院病案、医疗票据9张。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输血费票据21张6、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书一份。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津G×××××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医药费认可原告正规医院的正式发票,扣除15%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被告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且诉请金额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

被告张起海辩称,对事故事实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所有,事故发生时车辆也是由我驾驶的。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6300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医药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张起海垫付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8时50分许,被告张起海驾驶津G×××××号小型轿车沿津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津文路三街化工厂门口西侧,撞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徐景芬,致车辆损坏,徐景芬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景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景芬受伤后住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抢救无效死亡。另查,被告张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被告张起海为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起海垫付住院押金163000元。徐景芬为原告张恩平之夫,原告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之父,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下发后,原告对责任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维持了该责任认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药费2039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05元,死亡赔偿金170505元(徐景芬1940年12月1日出生,城镇居民,34101元×5年),丧葬费29664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张起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景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起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对原告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80%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畴,对保险公司抗辩被告张起海涉嫌犯罪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实际情况,徐景芬住院期间交通费考虑8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6000元,徐景芬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理由无相关依据,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徐景芬住院期间考虑护理1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632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交强险以外医药费1939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705元,死亡赔偿金107305元,丧葬费29664元,合计336162.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80%,计268929.76元。

三、原告张恩平、徐秀立、徐秀梅、徐秀芹、徐秀红退回被告张起海垫付款16300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张起海承担4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承担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宫会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毛思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