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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365号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谌某某,汤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11民初365号原告谌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汤某,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因被告汤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颜页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彭福寿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曾有多次婚史的事实。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因所承接的工程问题不告而别离开原告,双方自此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2月26日诉请离婚,后因未及时缴纳费用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一直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汤某于201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并自2013年1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诉请离婚,后因未交纳诉讼相关费用按撤诉处理。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谌某某与被告汤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谌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颜 页

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