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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448号

庄培英与杨锦超、刘远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培英,杨锦超,刘远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48号原告庄培英,女,1968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兴章、林丛山,惠安县惠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锦超,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远祝,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洛江区。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庄培英诉被告杨锦超、刘远祝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斯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章、被告杨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告刘远祝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庄培英诉称,被告杨锦超承包被告刘远祝位于洛江区万安街道桥南花苑9#A梯1004室的装修工程,雇佣原告做小工。2015年9月8日,被告杨锦超指令原告糊白水泥缝时,因椅子倒塌致原告摔伤,经送泉州市第一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偶发室性早搏。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时间共16天。2015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2、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3、护理期限为150天;4、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受被告杨锦超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杨锦超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远祝作为业主,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杨锦超施工,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275.49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拒不承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317.84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076.64元。

被告杨锦超辩称,原告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脱下草帽及使用较高的椅子,造成踩空椅子摔倒受伤,本案事故系因其自身过错造成,其应承担9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医疗费11275.49元,已承担了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远祝辩称,其系在建房屋的业主,原告是被告杨锦超的雇员,与其无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出于道义,其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8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远祝知道被告杨锦超没有施工建设资质,但因其自有商品房装修需要,遂将装修业务交给被告杨锦超完成。期间,被告杨锦超雇佣原告辅助施工。2015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刘远祝家中作业时摔倒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桡神经损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9847.0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限为270天;3、护理期限为150天;4、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左右。审理中,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

一、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因本案受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庄培英认为,原告受被告杨锦超雇佣到被告刘远祝在建房屋内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听从被告杨锦超的指令在填补墙上水泥缝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锦超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在受雇过程中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刘远祝明知被告杨锦超没有建筑资格仍将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杨锦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杨锦超认为,原告虽是在受其雇佣进行施工作业时受伤,但本案事故系因原告不服从其要求自行违规作业所导致的,原告应自行承担90%的经济损失。其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医并与被告刘远祝支付了全部的医药费,已履行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刘远祝认为,原告不是其雇佣的,且原告是因为其不服从管理,自行踩在用于喝茶的床头柜才导致受伤的,其作为业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杨锦超不具备建筑资格而向被告承揽房屋装修工程并雇佣原告辅佐施工,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原告在被告刘远祝房屋内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伤。综上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杨锦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杨锦超作为雇主,在指示雇员作业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设施,致使雇员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远祝作为施工房屋的业主,其明知被告杨锦超没有施工资格仍将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杨锦超承揽,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谨慎施工,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对其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如何合理认定的问题。原告庄培英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578.53元,其中:1、医疗费19847.09元;2、护理费5406.44元,包括住院护理费1539.2元(16天×96.2元/天)和出院后护理费3867.24元(134天×96.2元/天×30%);3、误工费25974元(270天×9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5、营养费1985元(19847.09×10%);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275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鉴定费2460元。受伤后,两被告已支付医药费19275.49元,尚欠86303.04元未付。原告相应提供证据1即泉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医嘱单3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2即费用清单4份和医疗发票5份,以此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计19847.09元;证据3即鉴定费发票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2400元;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天、误工期限为270天。被告杨锦超、刘远祝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疗费数额有重复计算;证据3、4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所取代,与本案无关。被告杨锦超、刘远祝均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合理,应予调整。其中,医疗费有重复计算的情况,多计算205.4元,且原告在出院后又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医疗费应按19275.49元计算;营养费1964元过高,应以963元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原告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不需要再护理;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是误工天数应至评残前一天计算,即96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12250元/年计算;交通费过高,应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权请求,本案系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275.49元,尚余37857.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医疗机构,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4、5与重新鉴定结论不相冲突的部分,可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认定为77445.29元,包括:1、医疗费19641.69元,凭医院有效票据认定,但其中重复计算的205.4元,应予扣除。出院医嘱载明应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不久即到住院治疗的医院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认定为本案受伤治疗费用;2、护理费1539.2元(16天×96.2元/天),原告住院16天,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5107元/年计算。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也未要求出院后护理,故原告请求按150天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准;3、误工费9812.4元(35107元/年×102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270天,缺乏依据,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964元,按原告医疗费约10%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地点较远,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因就医所需的必要交通费开支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原告属农民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算20年的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十级及审判实践酌情确定;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该鉴定所为依法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且两被告也未对该鉴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582元。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如前述,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被本院采信,故该项目的鉴定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杨锦超主张事故发生后,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11275.49元,被告刘远祝主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款项应从两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远祝将其房屋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刘远祝承揽,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杨锦超雇佣原告做工,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杨锦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致十级伤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依照有关规定调减为77445.29元。被告杨锦超作为雇主,对本案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46467.17元,扣除其已付的11275.49元,应再支付原告35192元。被告刘远祝作为房屋业主,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3233.5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应再支付原告15234元。原告在施工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庄培英损失46467.17元,扣除已付的11275.49元,应再付35192元;

二、被告刘远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庄培英损失23233.59元,扣除已付的8000元,应再付15234元;

三、驳回原告庄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原告负担186元,被告杨锦超负担527元,被告刘远祝负担263元。重新鉴定费660元,由被告杨锦超、刘远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雷斯凡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明钦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