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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838号

肖承盛与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肖承盛,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838号

原告:肖承盛,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田县。

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广平镇万宅村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5586084-9。

法定代表人:张澄清,董事长。

原告肖承盛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煤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煤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承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原告自2010年7月起至2015年1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肖承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自2010年6月起至2014年12月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入井证,并缴纳了部分年限的工伤保险费用。被告联发煤业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联发煤业为原告肖承盛办理工伤参保手续。并办理了2010年-2013年的入井证。大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参保证明、入井证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工作证、报名表、考勤证等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入井证,其上明确了用人单位为被告,可以确认原告肖承盛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肖承盛与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570元,由被告三明市联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勤模

代理

审判员  杨玉香

人民陪审员  吴联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碧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