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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3617号

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3民3617号

原告: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桃花工业园汤口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7581978T(1-1)。

法定代表人:李展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滨湖假日花园B4幢28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经理。

被告:陈卫东,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徐文武,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陈卫东、徐文武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1420.99元。2016年7月26日合肥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愿为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中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安徽弘意纳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1142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冻结期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徐星煌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