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襄阳李王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任旭鹏,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城检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鄂f×××××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长征东路桥西桥头处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王某的血液中“酒精”成分含量为164.32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黎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