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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936号

施昌芹与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昌芹,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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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936号

原告:施昌芹,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原告施昌芹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昌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房屋定金40000元;3、判令被告��还原告房屋首付款290000元;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天津市南开区宜宾道晴川花园晴川大厦11楼14室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4.28平方米,价格46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房屋首付款29万元,被告至今不能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的持续性根本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原件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房屋认购确认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晴川大厦11层1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4.28平方米,总房款46万元;房屋首付款31万元(包含定金)于2010年9月15日前交齐,剩余房款原告采用银行商业贷款方式支付;被���对认购确认书一切事宜享有最终解释权。在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该确认书自动终止。《房屋认购确认书》中关于购房人携带相关证件、资金由被告带领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应填写日期的空白处被划掉,没有进行约定。且该确认书中就被告的违约责任没有进行约定。《房屋认购确认书》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未能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就上述事实提交了《房屋认购确认书》、交纳定金及首付款的收据为证,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目前的经营场所不明。原告陈述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房屋相关手续,现已经无法找到被告下落。经本院查找,确未找到被告目前的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该认购确认书真实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首付款,双方虽未约定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日期,但自签订认购确认书至今已近6年,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签订该合同,导致原告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房屋认购确认书》约定的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购房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原告首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施昌芹与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确认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施昌芹定金4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长易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施昌芹首付款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560元,总计68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人民陪审员 何 恒 春

人民陪审员 轩 淑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