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21民初783号

边玲利与王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边玲利,王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1民初783号原告边玲利。被告王立新,个体工商户。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边玲利诉被告王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依法由

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玲利、被告王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玲利诉称,原、被告均在土右旗萨拉齐镇东欧批发城租摊位工作,双方与另外三家摊主共同出资安装网络,网络盒安装在被告的摊位,五方约定好被告每天上班就开网络。2016年5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无缘无故不开网络,原告因急于订货便通知被告开网,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便自行到被告处准备将网络打开,结果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头晕眼花无法行走,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丈夫送至土右旗医院急救,住院治疗五天后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087.78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但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客观存在故意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0元等合计6237.7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新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不属实,实际发生时间为2016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原告称我无故不开网络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日我的摊位新进了一批货,我忙于理货,所以无线网络迟开了一会儿。原告让我将网络打开,我当时已经将货物梳理的差不多了,我正准备去开的时候原告走到我的店中,拿起我店内的扫把,对我进行殴打,并且用手抓我的面部,在此情况下我进行了还手,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事发当日,原告并没有头晕等症状,下午2-3时许,原告的丈夫又找到我并对我进行了殴打,此在过程中原告进行了拉架,事后我与原告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原告才去了医院。此次事件中,如果原告不先动手打我,我也不会反击,而且我还手是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边玲利与被告王立新均系土右旗萨拉齐镇东欧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摊主。原、被告二人与该批发市场内其余三家摊主共同出资安装了无线网络,网络开关设置于被告王立新摊位内,双方虽就开网时间未进行约定,但按平日习惯几乎于每日9时许开网。2015年5月12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急于网上订货,而被告未及时开网,在原告通知被告将网络打开无果后,原告便自行到被告摊位内准备打开无线网络,后双方发生争执,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当日下午,原告的丈夫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进行劝阻拉架,后土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原告因头晕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腹部、背部、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期间支出住院费3712.78元。2016年5月24日,土右旗公安局东胜街派出所作出土公(东)行罚决字[2016]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王立新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550元等合计6237.78元;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各一份;法院依职权出示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公(东)行罚决字[2016]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对原、被告I及案外人刘志强、吴继荣、郭清海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故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因被告为此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其过错较大,应承担较大的过错责任。然而原告事发当日未经被告同意私自进入被告摊位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且原告庭审中自认与被告相互撕扯,故原告在此次事件中处理问题的方式亦有不妥,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现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意见如下:①医疗费4087.78元,因原告仅提供土右旗医院住院费用收费发票予以作证,故本院据此支持原告医疗费3712.7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因原告住院治疗4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③误工费550元(110元/天×5天),因原告事发前在萨拉齐镇东欧小商品批发市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实际住院4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440元(110元/天×4天);④交通费100元,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乘坐日期及起始地的记载,该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的必要性及本地交通运输行业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符合情理,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⑤营养费500元(100元/天×5天),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显示医疗机构医嘱其营养对症治疗,故对营养费本院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支持400元(100元/天×4天)。因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其门诊随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5452.78元,被告王立新按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3816.95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边玲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816.95元;驳回原告边玲利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雪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