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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2322号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XX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孙朝续,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建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书。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淑敏。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旭龙。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媛媛。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朝续。委托代理人韩华,系被上诉人孙朝续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4)易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作出(2015)保民一终字14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冀063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保险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孙朝续的委托代理人韩华,被上诉人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25分许,孙朝续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七里亭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梁金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梁金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朝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易公交认字[2014]第14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朝续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为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金水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违法行为,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韩华,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韩华。韩华认可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否认保险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保险公司放弃对其所提供证据上韩华签字的司法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变更为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查明,XX书系死者梁金水之母,梁淑敏系死者梁金水之妻,梁旭龙系死者梁金水之子,梁媛媛系死者梁金水之女。孙朝续与韩华系夫妻关系。孙朝续经易县人民法院(2015)易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监狱。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对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孙朝续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承担80%赔偿责任;韩华作为孙朝续的妻子及本案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当知道孙朝续无驾驶资格仍不阻止其驾驶车辆,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情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5%的损失。保险公司收取了投保人韩华的保费并办理了保险事宜,且韩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韩华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合同的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韩华注意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予说明。韩华对保险合同、投保提示中韩华的签名予以否认,因保险公司放弃对其所提供证据上韩华签字的司法鉴定,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韩华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签名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确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义务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660元共计11166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3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1660元。保险理赔后仍不足的30284.64元,由孙朝续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5%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42.79元,由韩华赔偿。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请求的停尸费4200元,因所提供的票据为非正式报销凭证,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6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16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朝续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84.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华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42.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负担555元,被告孙朝续负担7929元,被告韩华负担316元”。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主要上诉称:1、原判认定孙朝续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上诉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险内赔偿4116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9条,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3、既属无证驾驶,原判交强险承担车损1660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辩称:1、我方放弃在本案中对于车损1660元的主张;2、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无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朝续、韩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在(2014)易民初字第1760号卷103页庭审中称:“韩华签字了,出示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在该卷104页答:“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对免责事项进行告知”;而被上诉人韩华在(2014)易民初字第1760号卷103页庭审中称:“…任何合同都没看到过,我也没签过保单合同,只签过贷款合同;不是我签的字,保险费交给的汽贸公司,我连投保单都没有,所有投保手续都没见过…”。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表示放弃对车辆损失费1660元的主张。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韩华与上诉人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保险公司称已将保险合同及保单一并交由被保险人,但被上诉人韩华否认,到底韩华是否收到过载有免责条款的相关材料,双方各执一词;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无论在原审初审、原审重审,还是在二审,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将免责条款对韩华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且上诉人明确表示对韩华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第十条中,明确了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虽未规定保险人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需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原审认定保险公司无证据佐证韩华在相关材料签名的真实性,不能免除其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尽管上诉人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规定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伤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原判上诉人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10000元无不妥。关于本案中的车辆损失费1660元,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在二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中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二、被告孙朝续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284.6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韩华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0642.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负担555元,被告孙朝续负担7929元,被告韩华负担316元”;

二、变更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16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16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41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765元,被上诉人XX书、梁淑敏、梁旭龙、梁媛媛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志宏

审 判 员  于纪芳

代理

审判员  杨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