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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财保156号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与马东海、卜润丽、郑来彬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马东海,卜润丽,郑来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财保156号

申请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负责人:鲁汪琼,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该行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马东海,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卜润丽,女,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

申请人:郑来彬,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申请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郑来彬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善支行存款110000元,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安徽马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郑来彬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善支行存款11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陈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