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初1343号原告李国君,男,汉族,个体。被告王宽,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国君诉被告王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肖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宽和他父亲王永江在2014年之前在抚远县前哨农场种地,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欠原告大豆种子款13500元,2014年2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2014年3月1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如还不上原告欠款,加倍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种子款及约定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意在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宽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欠原告大豆种子款135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证据二、欠条一份。意在证明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宽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13500元,约定还不上该款加倍偿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被告王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宽庭前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2月1日被告王宽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欠大豆种子款13500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宽未按约定时间偿还欠款,2015年2月10日被告王宽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3月10日将该欠款还清,该欠款被告王宽至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大豆种子,原告将大豆种子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双方约定了价款履行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有悖诚实信用。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原告李国君大豆种子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铁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陆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