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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02刑初236号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6年4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路经北海市海城区贵州路沈四村西路时,发现路口牛太郎自助餐厅门口处停有一辆未锁防盗锁的雅迪牌电动车(是陈某停放的;车牌号:北海36361;车架号:6006256;电机号:0252248;价值2544元),被告人刘某遂起盗念,扭断车头锁,将该车推盗走。被告人刘某将赃车转移至贵州路教育局宿舍楼底处,用螺丝批接通电源线卸下车牌丢弃。然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赃车至重庆路康桥休闲中心后的垃圾场处,将电动车后备箱(后有防寒手套1副、U形防盗锁1把、塑料袋1个)拆掉丢弃于垃圾场。然后,被告人刘某驾驶赃车至贵州路与重庆路交汇处的民房处,以400元的价格将赃物电动车销售给一妇女,收取赃款后背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将赃款400元及赃物电动车、车牌、防寒手套、U形防盗锁、塑料袋均收缴,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证人苏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已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梦瑶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