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9执2219号

郑思颋与刘志翔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思颋,刘志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219号申请执行人郑思颋,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志翔,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告郑思颋与被告刘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郑思颋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刘志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借款人民币14万元的利息2,604元(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一个月);支付借款人民币35,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按年利率18%向申请人支付自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受理费人民币527.5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翔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到院表示自己无固定收入,暂时无能力履行债务。本院在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6292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郝思琴

代理

审判员  孔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