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1763号原告唐某甲,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儿子,取名为唐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被告整天对原告疑心重重,不信任,为此双方也是经常吵闹,导致双方感情日益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
原告自2015年12月就与被告分居,原告在所工作的驾校宿舍居住生活,期间被告也曾无故到原告工作的驾校找原告吵闹,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双方婚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而且夫妻二人感情还不错,本来好好的,只是原告在外面有人了,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另外,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也不愿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初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育有子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生活中难免有矛盾,夫妻双方如能多沟通,相互体谅,还是有和好之希望的,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甲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生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