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632号
原告:马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男。
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士光、被告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两间平房(价值3万元)、一台现代牌挖掘机(价值15万元),依法予以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蒋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加之被告滥于赌博,甚至整夜不归,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因此经常争吵、打骂,夫妻感情不和,并已分居生活。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案经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由于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蒋某甲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女儿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如果原告不抚养,我可以抚养,原告需支付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本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长丰县民政局水湖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7年7月30日生一女蒋某乙(长丰县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现随被告母亲在长丰县水湖镇吴山路租房居住、生活。
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双方的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讼,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诉讼离婚,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问题以不改变其学习、生活环境,有利于该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以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和原告的实际情况、负担能力为标准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蒋某乙在长丰县实验小学上学并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以每月5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至女蒋某乙18周岁时止;具体给付方式为:本判决生效当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7月1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汇款时注明案号),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义务,对方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 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陶艳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