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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100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与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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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100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住所地:温��市鹿城区八仙楼小区7幢105室。

负责人:詹晨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丽,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大源路7号。

法定代表人:黄崇光。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以下简称温行百里支行)与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居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爱居公司对债务人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业公司)的债务本金155.9343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在最高债权余额1923746.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9日,被告爱居公司与原告温行百里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62002012年高保字0001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爱居公司为原告与腾业公司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在最高额507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二年。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20002012企贷字0002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月利率为6.56‰;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腾业公司发放贷款330万元。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20002012企贷字00022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月利率为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腾业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腾业公司签订编号为762002012企贷字0002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月利率为6.67‰;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融资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按约向腾业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后,第一笔贷款330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法院拍卖款(即抵押人屠棘、张小静的房产)2440657元。被告爱居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月20日代腾业公司支付利息22294元、复利87.75元、14.53元,合计22396.32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59343元、利息94513.97元、逾期利息855654.69元、复利37146.99元。第二笔贷款100万元,被告爱居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代腾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919.91元。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腾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抵押人屠棘、张小静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温鹿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腾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27日欠利息29347.99元、逾期利息72502.90元、复利3433.44元;之后的复利按利息29347.99元的月利率10.005‰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005‰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屠棘、张小静以其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解放街丰盛大厦B幢405室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3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因无财产可供,该(2014)温鹿执民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第三笔贷款270万元,被告爱居公司代腾业公司于2012年6月4日支付利息18683.77元,于2013年6月21日代腾业公司偿付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98253.25元,合计2816937.02元。综上,被告爱居公司代腾业公司偿付借款本息为3146253.2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浙江腾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的债务(即截止2016年7月21日第一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859343元、利息94513.97元、逾期利息855654.69元、复利37146.99元,合计1846658.65元;第二笔贷款为〈2014〉温鹿商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3月27日欠利息29347.99元、逾期利息72502.90元、复利3433.44元;之后的复利按利息29347.99元的月利率10.005‰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005‰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最高额1923746.7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5元,减半收取17332.50元,由被告浙江爱居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自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