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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2619号

方晓敏与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方晓敏,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619号原告方晓敏。委托代理人杨蓉(受方晓敏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文(受方晓敏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北路121号广州沙太货运站内十栋10-12号。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木贵(受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晓敏诉被告广东意点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点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蓉、被告意点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木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晓敏诉称,其于2015年3月进入意点通公司惠山区意点通服务部工作,后于6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意点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意点通公司辩称,公司从未在无锡授权任何人注册公司、办公地点,从未与方晓敏签订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方晓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方晓敏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意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月2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方晓敏未能提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为证明与意点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方晓敏提供:1、录音材料一份,系二人通话材料,其中一方自称徐姚并提及方晓敏在惠山区洛社镇意点通服务部工作受伤事宜,经质证,意点通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及通话人的身份有异议,并表示徐姚与公司并无关系;2、通讯录照片,其中载明无锡分公司经理为徐姚,经质证,意点通公司表示在惠山区洛社镇的意点通服务部和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即使存在也是盗用公司名称,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无锡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通讯录中也并无任何意点通公司字样,且完全可以自行制作;3、徐姚的任命书打印件,显示有广东城际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任命徐姚为华东区业务经理,方晓敏陈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成,刘成系意点通公司前一任法定代表人,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经质证,意点通公司对该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任命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意点通公司存在关联,即使刘成是意点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新设立公司与意点通公司也并无关系;4、营业收入统计数据邮件打印件,载明城际物流公司与徐姚有业务沟通,经质证,意点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5、工商举报信息打印件,其中载明“接到群众来人举报,反映石塘湾振东路28号润达物流园区意点通物流无照经营……回复:我局执法人员于2015年10月19日下午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当事人张万春向我局执法人员提供了意点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无其他任何手续,我局针对这一情况,对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向我局执法人员表示会尽快办理好营业执照等手续,并于10月20日下午已到我局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质证,意点通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6、徐姚、曹金齐的的证人证言,徐姚陈述“我之前任职于意点通公司,后改名城际物流公司,方晓敏是我通过中介公司招聘的装卸工,大概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受伤的……我与意点通公司没有签订合同也没缴纳社保,工资也是现金发的……6月搬到润达物流园,当时打算办理营业执照的,因张万春副总还没到无锡,所以到10月才办理下来”,曹金齐陈述“我和方晓敏是朋友关系,我在张家港跑运输,方晓敏在无锡石塘湾的一个物流公司工作,叫什么名字不清楚,受伤的时间不记得了,书面证言是方晓敏写好我签字的”。经质证,意点通公司认为三者对方晓敏受伤时间的陈述出入较大,证词相互矛盾,曹金齐是方晓敏的朋友证明力较弱,徐姚和意点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材料、照片、任命书、工商投诉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方晓敏主张其与意点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提供了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工商投诉信息等材料,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徐姚系意点通公司经理,工商投诉信息中工商部门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该经营地点人员于10月申请了营业执照,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意点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晓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方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方晓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朱佳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