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255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如江,沂南孙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如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6月3日生育女孩肖某乙,1991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肖某丙。2004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便不与家庭联系。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被告回家,正月初七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没有音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被告肖某甲未到庭,未能进行举证、质证。本院与被告肖某甲之父肖某某形成谈话笔录一份,载明:自被告肖某甲外出打工后,就没有联系过,现在也不知道在哪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5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6月3日生育女孩肖某乙,1991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肖某丙。2004年被告肖某甲外出打工,一直未与家庭联系,直到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回家。同年正月初七,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
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婚后互不珍惜,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李某提起离婚诉讼,且原、被告已长时间分居生活,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其他财产状况,原、被告可另行主张财产分割。被告肖某甲经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斌
审 判 员 刘军玲
人民陪审员 李禄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永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