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146号原告郭艳,女,汉族,1972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847-863号二层6-1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梁正顺,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地宽,男,汉族,1961年9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新区南滨大道一支路1号-1层2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龚乙,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柏江,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第三人张亚林,女,汉族,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郭艳诉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张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地宽、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伍柏江、第三人张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重庆飞奔医药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郭艳借款200万元,出借《借条》载明:“今借到宏发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支付按每月20万元支付违约金。月息3%。户名:张亚林,账号:xxx。开户行:农行重庆龙宝支行。已收现金6万元,银行转账194万元。”同日,郭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张亚林xxx账户194万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金,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郭艳丈夫张学刚部分违约金(即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没有再支付了。2016年4月12日,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批注“担保范围:仅对合理合法部分担保”并加盖印章。宏发公司出具说明,宏发公司没有借款,该笔借款系郭艳所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郭艳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6年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为12万元),判令被告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9月份,被告公司更换名字,变更的工商登记档案。
被告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辩称,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向郭艳私人借款过。借款的数额上也有异议。在2015年7月10日,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在对方的借款是194万元,其差异在于,原告方收取了“砍头息”。按照规定,“砍头息”不应该纳入本金计算。所有计算利息的基数发生变化,多付的应该抵扣本金。从2015年9月1日起,只能按照2%计算。我们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3%的标准付的利息,多出来的部分应该抵扣本金。因此原告方的本息计算错误,应当重新进行计算。在游艇公司担保的事情,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是写的在合法合理的部分进行担保。借条写的担保的部分,对不合法、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担保。一个月到期的违约金和补偿金,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是不予进行担保的。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超过银行贷款的利率是不接纳的。因此,担保范围也是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担保。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重庆飞奔医药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向宏发实业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宏发实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支付按每月20万支付违约金,月息3%。户名:张亚林。账号:xxx,开户行:农行龙宝支行。已收现金6万元,银行转账194万元。”借条上面注明“同意借,郭艳”,重庆飞奔医药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并注明“担保范围:仅对合法合理部分担保。2016.4.12”当日,原告郭艳将194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账户上。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9日、2015年10月10日分三次,每次6万元,共计18万元汇入原告丈夫账户。后未再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6日汇入的50万元已计入本院(2016)渝0101民初5148案中的还款金额]。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情况说明“2015年7月10日重庆飞奔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今借到宏发实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不能支付将按每月20万支付违约金,月息3%’,实际系郭艳私人借款给重庆飞奔医药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借此款,也不享有此权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被告所出借条的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但从其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被告方亦接受。且事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还款汇入原告丈夫名下,重庆市万州区宏发实业有限公司作出说明,上列证据足以说明原告是实际出借人。故本院确认原告郭艳主体适格。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郭艳在借款当日,即收取了6万元利息。因此,被告借款本金应以实际收到金额计,本院确认为194万元。被告以19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已支付的利息,原告不再返还。多支付的充抵本金,到2015年10月10日止,借款本金数为1934427元。此后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三人为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艳借款本金1934427元,并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00元,被告重庆航晨医药有限公司、黄金水岸游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减交、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王彬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