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945号原告侯增虎,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孟广国,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增明,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侯丁国,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贺兆顺,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尹德珠,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贺兆顺,村委会主任。住所地:莘县王奉镇元庄村。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保增,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增虎与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增虎及委托代理人刘长磊,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增虎诉称,1999年2月13日,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因急事周转从我处借现金14000元整,给我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25‰。经多次催要,于2001年5月14日偿还利息2000元,之后虽经多次催要,未偿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侯增明辩称,本案被告应为王奉镇元庄村委会,我们应为第三人,我们作为村委成员,担任村委干部期间,因村线路改造筹集资金,我们作为经办人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村委会于2000年5月14日偿还本金2000元,2004年10月17日偿还本金12000元、利息7450元,至今未结算。虽然手续上是我们的签名,实际是本村公益事业筹款。原告依本案手续起诉,村委会自2004年10月17日还款后,原告未再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约定的利息高出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所得利益是不正当利益。
被告侯丁国辩称,同被告侯增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贺兆顺辩称,同被告侯增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尹德珠辩称,同被告侯增明的答辩意见。
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认可原告追加村委会为被告,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实际用款人,用款人是村委会,之前还款也是村委会偿还的,应由村委会承担,村委会于2000年5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于2004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7450元。从村委会第一次还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约定的利息高出当时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所得利益是不正当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增虎系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村民。被告侯增明任元庄村支部书记,被告侯丁国任村副书记、被告贺兆顺任村委主任、被告尹德珠任村会计期间,因村里低压线路改造资金短缺,1999年2月13日经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贷到本村侯增虎款¥14000元壹万肆仟元整侯增明贺兆顺尹德珠侯丁国”。该欠条上未加盖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该笔借款在莘县王奉镇镇农经站的监督指导下,计入元庄村民委员会的账目。之后,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于2000年5月14日偿还原告2000元,此次还款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所诉的借款其余本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偿还借款14000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主张2004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7450元,共计1945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队地款19450元(壹万玖仟肆佰伍拾元)侯增虎2004、10、17”。原告称该欠条是其在收到钱之前出具的,双方约定用土地承包金折抵原告的借款,承包户将土地承包金交给原告,因村委会与承包户并未协商好,原告并未实际收到上述款项。诉讼中,原告侯增虎以四被告称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为实际用款人为由,申请追加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为本案被告。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偿还原告剩余本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一张、莘县王奉镇农经站审计的元庄村借贷款及还款收支情况两张、原告侯增虎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及欠条复印件一张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即被告侯增明、侯丁国、尹德珠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本案中,从原告处借款14000元,虽是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经手,但该笔借款用于村中公益事业,且在借款之后,也是由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的借款,并在莘县王奉镇农经站监督指导下计入元庄村账目,因此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依法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为借款人,即从原告处借款应由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偿还。
原告与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对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偿还的为利息。被告主张的2004年10月17日偿还原告本金12000元、利息745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可另行主张。五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委会作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侯增虎借款14000元及利息(自1999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偿还的利息2000元应在上述利息中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侯增虎对被告侯增明、侯丁国、贺兆顺、尹德珠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即75元,由被告莘县王奉镇元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窦艳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