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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2436号

苏新强与屈昌洋、段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新强,屈昌洋,段正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436号

原告:苏新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晓,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昌洋,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住东平县。

被告:段正来,男,1963年2月8日出生,住东平县。

原告苏新强与被告屈昌洋、段正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董广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昌洋、段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新强诉称,被告屈昌洋于2016年1月8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段正来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段正来承担连带责任;2、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屈昌洋、段正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屈昌洋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段正来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本案中,被告屈昌洋、段正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屈昌洋、段正来向其出具的借据一份,收到条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段正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抗辩理由或相反证据,被告屈昌洋向原告苏新强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段正来提供担保的事实应予认定,因当事人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应认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屈昌洋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屈昌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新强借款3万元;

二、被告段正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屈昌洋、段正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广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李晓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