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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刑终177号

段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某甲,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1965年3月20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男,1967年11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弥勒市。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马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云2504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并依法询问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6日19时许,马某甲到被告人段某甲家向段某甲讨要砖钱时与段某甲发生口角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段某甲用锄头挖伤马某甲右手前臂。马某甲受伤后被家人送往解放军第五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尺侧腕屈肌、腕伸肌断裂。马某甲住院治疗24日,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258.48元(含段某甲家预付的10000元)。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级别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因做鉴定,马某甲支出鉴定费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主动到弥勒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用锄头挖伤被害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原审根据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依法对段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由被告人段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受伤后的医疗费50258.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86元(79.02元/天×24天)、护理费1986元(79.02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9730.48元的85%,即人民币59270.9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余49270.91元(款已交),其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自行承担。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4、随案移送的锄头1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以其无过错,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不好,不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要求对段某甲判处实刑并按原审提交的诉状要求全额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4666.48元。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答辩:本案属突发性且是特定的,系行为人与被害人均存在过错的普通故意伤害案件;案发后,他即到派出所报案自首,为被害人预付医药费,愿意将所欠砖款送还被害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请求维持原判同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9时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到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家向段某甲索要所欠砖款时,二人发生争执致打斗,在此过程中,段某甲用锄头挖伤马某甲右手前臂。马某甲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0258.48元(含段某甲家预付的10000元)。案发后,段某甲于当日主动到弥勒市XX派出所投案。经鉴定,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级别为八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马某甲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证明:证实段某甲生于1967年11月23日,其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之前在所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19时10分,马某乙向弥勒市公安局XX派出所电话报称因要债引起纠纷,有一人的手被锄头挖断一只,请民警前去处理。派出所立即组织人员赶往现场开展调查工作。民警到达现场时,双方当事人均已不在现场,民警随即向附近的人了解情况并对现场进行勘验。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16日晚20时10分许,段某甲到派出所投案,称其在家中用锄头挖着马某甲。民警随即对段某甲进行控制并带到办案区进行询问,段某甲供述了当晚7点左右,马某甲到其家中讨要砖钱,两人发生争吵后,他用锄头挖着马某甲手臂的犯罪事实。4、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段某甲找他定购砖并交了5000元定金,但余下的砖款一直未付。8月16日19时许,他到段某甲家中索要砖款,二人发生争吵后,段某甲从院子里的港田车上抬下一把锄头朝他挖过来,没有挖着他,挖在地上。他往院子的西南边退,段某甲追过来又用锄头朝他挖,他用右手去档,锄头就挖在他的右手小臂上,当时就出血了,他怕段某甲再挖,就用左手膀子勒住段某甲的脖子,推着用肩头顶在段某甲家大门口西边墙角处。旁边住的人出来看,不知是谁抢了段某甲手中的锄头,他用左手勒着段某甲的脖子,段某甲来捏他的下身,他的裤子被撕烂了。接着他媳妇来到,看见他的手流血,就赶紧捏着他的手,并说“把他放了,看他要咋个整”。他就放开段某甲,段某甲就往外跑。过了一会来了一个40多岁的男子。那个男的说“你直接把他打死”。段某甲从巷口处拿了一块半截砖,他的侄儿子保某就说“你敢你就打,你打下去”说完后,段某甲把砖头丢在地上。旁边一个妇女劝他们不要闹了,手流了很多血,赶紧去看。之后他另一个侄儿子马某乙就把他送到庄田卫生所做了简单包扎,然后又送他到五九医院。5、证人马某丙(马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马某甲开车去找段某甲要钱,她因为担心就叫着马某甲的侄儿子马某乙和保某开着车去找。马某甲被打的时候她不在场,去到段某甲家,她看见马某甲站在大门口,右手受伤,手上和脸上有血,地上也是好多血,段某甲站在马某甲旁边。她见状就用手捏住马某甲的手止血,这期间段某甲还和马某甲讲话,但讲什么她记不得了,说完后,段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准备打马某甲,她和两个侄儿子在旁边拦着,段某甲就没有打。旁边好像是段某甲的兄弟说“把他打死”,她看马某甲手一直出血,就劝他赶紧去医院,旁边的人也说先去附近诊所止血,她和两个侄儿子就拉着马某甲到寨子的诊所包扎,接着去五九医院治疗。证人马某乙、保某(马某甲侄儿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马某丙证言一致。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段某甲是邻居。2015年8月16日晚6点多,他在家吃饭,听见大门外面闹架的声音,他媳妇出去看后说段某甲在闹架,你赶紧出去看。他出去看到段某甲和马某甲互相推着站在段某甲家大门外,两人互相争抢着一把锄头,两人身上都是血,地上也有血。一开始他不清楚谁受伤了,后来才看见马某甲的手上有伤口。他和淮某某把锄头抢过来之后,怕二人再闹就把锄头抬回自己家,旁人劝说后,马某甲才去了医院。过了会,段某甲就骑摩托车出去了,他就把锄头抬回段某甲家放在洗澡间门口墙角处。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从段某甲家住宅院子内洗澡间旁提取锄头一把,从段某甲家大门外西墙角地上提取疑似血迹的暗红色斑迹少许。8、生物/物证遗传关系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弥勒市XX镇XX村X组X号现场提取的暗红色斑迹、锄头脑的暗红色斑迹、锄头柄下段的暗红色斑迹、锄头柄上段的暗红色斑迹均检为人血,其基因分型与马某甲的基因分型一致。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9、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马某甲此次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10、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4日11时20分,侦查人员事先准备七把锄头编号为1-7混乱摆放在XX派出所院子内,在见证人见证下,段某甲辨认出5号锄头就是他挖着马某甲的那把锄头。同日12时35分至4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段某甲带领侦查人员来到弥勒市XX镇XX村委会XX村民X组X号(XX小学旁)住宅内,指着自家的院子说这里就是他用锄头挖着马某甲的地点,接着又指着他家大门外靠西边的墙角说这里就是他和马某甲最后打闹到的地点。11、病情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和鉴定费收据:证实马某甲受伤后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的情况。12、预交费收据一份。证实2015年9月8日,段某甲为被害人马某甲预交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13、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欠“老白三”马某甲七八千左右的砖钱。2015年8月16日晚6时50分许,马某甲来其家中讨要砖钱,马某甲一进门就大声骂脏话,二人发生争吵后,马某甲掐着他的脖子,他用一只手去捏马某甲的手,另一只手去揪着马某甲的肚皮,二人撕扯到院子心,马某甲想用洗澡间旁边的锄头来打他,他就去捏马某甲的下身,马某甲把锄头放下后,他抬锄头朝马某甲挖过去,马某甲用手来挡,锄头挖在马某甲的手上,马某甲又来掐着他的脖子,他挣脱后,又用锄头挖了马某甲的手一下,两人撕扯到大门外靠西边的墙角处,马某甲一只手勒着他的脖子,两人互相争抢着锄头,马某甲的媳妇来到后,骂他并用拳头打他肚子两下,隔壁邻居出来见状,徐某某就把锄头抢了把他们拉开,拉开后他听见旁边有两个小伙子说要让他付出代价,他生气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他怕那两个伙子打他就放下砖头,他兄弟段某乙来到后,就劝那两个伙子送马某甲去医院,马某甲就被送去医院后,他就到XX派出所投案了。上列证据,关于段某甲的供述与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对二人因债务发生争执后,谁先动手各说不一,且无其他现场证人证实。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在卷证据,综合认定为二人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致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段某甲用锄头挖伤马某甲右手臂,致其轻伤。其余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甲因债务纠纷,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发生争吵,用锄头将马某甲挖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发后段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甲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生效。上诉人马某甲关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马某甲对该项诉讼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合理认定。原审认定被害人马某甲有一定过错,并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相应过错部分,经查,在卷证据仅有段某甲的供述和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且二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双方发生争吵后,谁先动手,各说不一,原审据此认定被害人马某甲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不当,且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段某甲应对马某甲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马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段某甲的定罪量刑,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作案工具的处理;

二、撤销弥勒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4刑初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判决部分;

三、由原审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医疗费50258.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986元、护理费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9730.4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应付人民币59730.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有成

审判员  赵庆武

审判员  郑立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方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