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陆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朱溱。被��行人朱溱。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开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价款35303.8元、律师费4000元及以35303.8为本金自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朱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401元。因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支付39704.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9704.8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已将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8000元(已履行),剩余欠款39704.80元,由朱溱自2016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各支付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2000元,至剩余欠款全部付清为止;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即执行完毕,如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协议履行,则按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恢复强制执行;案外人周艳自愿为朱溱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申请执行人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以上事实,由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担保书、当事人谈话笔录、本院失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执行中当事人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苏州伟达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凌啸阁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朱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应予准许。申请执行人以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开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