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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257号

张永初与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侵犯煤厂自主经营权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初,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永初,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南天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南天湖镇三汇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杨永书,镇长。张永初因侵犯煤厂自主经营权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环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初申请再审称,1988年8月,张永初与廖茂久、李培合三人个人合伙投资“丰都县三抚乡九溪沟道角煤厂”,李培合向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提交隶属关系申请书,申请该厂隶属于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社办室。1989年7月17日,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通知宣布“三抚乡九溪沟道角煤由三抚乡全接管”。1989年7月19日至22日,张永初被迫到三抚乡社办室将煤矿的账、合伙投资、工人工资欠账等移交给了三抚乡社办室。丰都县三抚乡九溪沟道角煤厂被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侵占,张永初多年来进行信访、上访均没有结果。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维护张永初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张永初诉请确认原丰都县三抚乡人民政府1989年7、8月期间接管煤厂违法,该争议事项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不受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故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张永初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张永初再审提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张永初驳回起诉,其程序符合法律之规定。综上,张永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永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代理

审判员  王 乐

代理

审判员  王 堃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