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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初字第315号

郭静与高丽珍、贾彦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静,高丽珍,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郭静,女,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何文涛、韩国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丽珍,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彦鹏,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西街65号投资大厦8层811、812室。法定代表人高艳国,该公司经理。

原告郭静与被告高丽珍、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静的委托代理人何文涛、韩国明,被告高丽珍的委托代理人胡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高丽珍作为借款人,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丽珍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应归还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各方如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北京××路号商业楼(房产证号:金凤区字第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高丽珍转账支付了135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高丽珍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9日,高丽珍尚欠原告6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511167元利息至今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丽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749500.33元(利息继续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合计:7249500.33元;2、被告高丽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万元;3、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高丽珍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存在,但已经还款数额与原告所诉不一致,原告所诉本金为650万元,被告当时借款1350万元,借款当天扣除一个月利息472500元,按3.5%利率计算,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3027500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700万元,2015年8月之前总计还款本息共计10596750元,原告所诉本金与利息与实际不符。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件)、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1、被告高丽珍向原告借款1350万元,并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高丽珍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贾彦鹏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等事实。证据2、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打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高丽珍转款支付了1350万元的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一份(原件)、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复印件)、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XX**号他项权利证一份(复印件)、价值认定书一份(原件)、土地抵押承诺书一份(原件)、房屋状况说明一份(原件)、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102号商业楼为被告高丽珍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以及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证据4、对账确认书一份(原件),证明2015年10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高丽珍对账确认截止该日被告高丽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511167元的事实。证据5、(银律发[2015]15号)文件一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原件)、收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的事实。证据6、解除抵押权协议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高丽珍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102、4-103号两套商业楼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被告高丽珍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故原告与被告高丽珍及伊立森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了对产权证号为2XX**号房产的抵押手续(4-103),4-102(证号为2013025219号)房产仍然以730万元金额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被告高丽珍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中部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证据3的原件的真实性认可,担保的债权金额为730万元,不是135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马钊代表郭静与高丽珍对账,但实际部分利息马钊不清楚情况,对账的数额有异议,对账的行为真实。证据5-1、5-2无异议,5-3有异议,不符合财务要求,应该有发票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计算还款利息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计息,被告多还利息原告应予返还,还款本息需要另行按照实际还款证据及法律规定计算。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27日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张(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息3.5%支付到郁军账户一个月的利息472500元,故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13027500元。证据2、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张(打印件)、收条2张(原件)、收息凭证15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3日、11月3日分三次向刘丽丽账户支付一个月利息472500元;2014年11月14日、11月27日分两次向刘丽丽账户支付利息60万元;2014年12月17日被告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按照原告要求分别汇款至15个个人账户,每人60万元,共计汇款900万元,原告出具还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75万元收条一张,该收条中实际利息不是按照3%月息收取,此前被告已经按月偿还利息,即2014年12月17日前支付利息1742500元,本金700万元。证据3、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分九次按照月利息3.5%支付每月利息227500元,共向刘丽丽账户支付1854250元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支付原告本息合计1059675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显示高丽珍与案外人郁军之间的银行往来信息,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1、2-2中原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另一份马钊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收条是马钊代表案外人许银斌收取的高丽珍归还许银斌借款本息;2-3中除支付给刘丽丽的22773元凭证外其余的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反映高丽珍、贾彦鹏及其他案外人与本案不相关的第三人之间的银行往来信息,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仅认可收款人为刘丽丽的银行凭证及收条显示的收款金额,其余不予认可,15份收息凭证显示的收款金额每份均为22774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款金额以电子回单累计的金额为准,但原告是按照3%的月息标准向被告收取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高丽珍作为借款人,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贷款仅限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月利率为30‰,结息方式按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整月结息,借款人指定帐户为资金入账帐户,贷款人指定帐户为资金发放帐户,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应归还之日起开始计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产生的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指定帐户向被告高丽珍的指定帐户分两次网银转账1350万元。同日,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北京××路号、03房屋(房产证号:金凤区字第XX**号、2X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3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甲方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理费、过户费等一切费用。2014年8月28日,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针对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2号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证号为房他证金凤区字第2XX**号的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种类为民间借贷,债权数额为73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丽珍、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解除抵押权的协议一份,载明因高丽珍归还本金700万元,本金余额为650万元,同意解除金凤区北京中路瑞银财富中心4号楼1层03房屋的抵押。2015年10月29日,被告高丽珍与马钊(原告主张马钊系原告本案对账行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不认可马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认为马钊对部分账目不清楚,但对马钊的对账行为认可)签订对账确认书一份,载明:”高丽珍2014年8月27日向郭静借款135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归还本金7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余额为650万元,欠息511167元。”原告主张上述对账确认书中的利息511167元系按照2%计算,期间说不清楚。原告主张为实现本案债权,其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为凭,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2月20日,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收到原告交来的本案案件代理费30万元。另查明,被告高丽珍主张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丽珍依照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5%向郁军的帐户支付一个月利息4725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一显示2014年8月27日,被告高丽珍向郁军分十笔转账支付合计4725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0万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172500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10万元。2014年11月27日,马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高丽珍交来贷款利息50万元,其中49万元用于支付小贷公司借款利息,1万元用于支付他人此50万元借款利息。此49万元已转至小贷公司刘丽丽名下帐户内。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丽珍交来还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75万元,本金还余650万元未结清,利息计算具体为1350万元,12月3日至12月15日13天的利息共204750元,减去上次交息结余7250元,为19.75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11750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3月16日,耿志君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5月14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6月15日,贾茜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7月15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2015年8月24日,被告高丽珍向刘丽丽帐户转账227500元。原告对向刘丽丽转账与本案的相关性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提交的证据1、2(除收息凭证15张外)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高丽珍主张在借款后应原告的要求向案外人郁军的账户按照月息3.5%的标准支付了13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47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13027500元。对此,因本案各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借款人高丽珍银行转账支付135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各方之间1350万元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关于借款本金为13027500元的主张不成立。虽然郁军系案外人且原告认为向郁军转账与本案无关,但结合本案借款转账均发生在自然人之间、1350万元按照月息3.5%的标准一个月的利息确为472500元、被告高丽珍在借款1350万元到账同日即向郁军支付472500元,本院认定被告高丽珍向郁军转账支付472500元的行为与本案相关且系被告高丽珍按照月息3.5%的标准偿还1350万元借款第一个月利息的行为。因月息3.5%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冲抵本金的主张成立,本院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见后附表格。(一)2014年11月27日,马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高丽珍交来贷款利息50万元,其中49万元用于支付小贷公司借款利息,1万元用于支付他人此50万元借款利息。此49万元已转至小贷公司刘丽丽名下帐户内。对于马钊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原告与被告高丽珍均认可,故对马钊参与对账的身份有效性予以确认。关于该部分利息支付金额计50万元还是49万元,马钊载明收到被告高丽珍交来利息50万元,至于50万元如何分配应与被告高丽珍无关,故确认此笔利息金额为50万元。本院依然视为已经偿还利息,按照月息3%的标准及时间顺序进行冲抵。(二)2014年12月17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高丽珍交来还款本金700万元,利息19.75万元,本金还余650万元未结清,利息计算具体为1350万元,12月3日至12月15日13天的利息共204750元,减去上次交息结余7250元,为19.75万元。上述收条中载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丽珍向原告偿还本金700万元,被告高丽珍主张2014年12月17日被告高丽珍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按照原告要求分别汇款至15个个人账户,每人60万元,共计汇款900万元。关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的本金是700万元还是900万元,被告高丽珍提交的15份收息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高丽珍向原告偿还了利息900万元,本院以上述收条中载明的700万元为参考,以借款发生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按照月息3%偿还利息的标准计算,以冲抵后的本金计此时的本金金额为6165950元。2014年12月17日后,被告高丽珍以本金650万元按照月息3.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对于已经偿还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高丽珍偿还利息截止于2015年8月24日,冲抵至此时的本金为6089227.55元,此后的利息本院按照年息24%计算。

二、关于本案担保责任。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等,至原告起诉时,并未经过担保期间,故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用其名下位于金凤区北京××路号房屋(房产证号:金凤区字第XX**号、2XX**号)为13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亦包括主债权、利息等),后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针上述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主张其在上述抵押物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立。本案中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万元,因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静借款6089227.55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6089227.55元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高丽珍追偿;

三、原告郭静对被告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位于金凤区北京××路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47元,由被告高丽珍、贾彦鹏、宁夏伊立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燕

审 判 员  赵和平

代理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