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莹莹,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委托代理人赵青,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凇,男,2007年10月11日生,汉族,儿童,住九台区。法定代理人张莹莹,女,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九台区。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市东湖镇双顶山村。法定代表人陈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莹莹诉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范国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莹、张银凇的法定代理人张莹莹、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杰、张传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莹莹、张银凇诉称,自2005年6月起张广雷(已死亡)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采掘工作,月工资4500元。张广雷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与张广雷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张广雷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等各项社会保险,且长期安排张广雷加班但从未向张广雷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2012年2月在工作中受伤,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被告违法用工行为,张广雷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张广雷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张广雷于2014年7月28日向长春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理由为:
一、张广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自解除劳动关系时起算;
二、张广雷已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赔偿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三、张广雷工作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且被告未向相关部门进行综合工时备案,张广雷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支付加班费;
四、仲裁裁决书有关带薪年休假计算期限及标准错误。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另带薪年休假期限工资标准应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综上,长劳人仲字[2014]第169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判决张广雷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1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349034元及拖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3500元;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4元;判决被告支付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00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
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认可与张广雷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二、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因劳动者主动离职不属于应当赔偿金的情形,张广雷给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视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第八十五条支付赔偿金的范畴;
三、原告主张加班费及拖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为煤炭开采业,以计件工资作为主要支付薪酬的手段,2013年前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四、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自2013年5月起,企业由于政策性停产和受其他单位影响停产,已经对所有人安排补休,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享受寒暑假天数多于其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休假”。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年休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5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00元的请求,是在原告与企业办理解除手续后,方可支付,现张广雷至今未到单位办理任何解除手续。原告未提供加班费的证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地方国营煤矿,张广雷于2005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公司系于2003年转制组建企业。庭审中,张广雷称未与被告签定劳动合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供2005年张广雷入职时与其签定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2月张广雷在工作中受伤,经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自称停工留薪的期间被告告每月给付工资450元。被告已给张广雷缴纳工伤保险。被告提供张广雷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及出勤表,其中有三个月出勤天数为0,其余九个月张广雷的工资总额为38510元,月平均工资为4278.89元。庭审中被告称离职前张广雷月工资均为3476元,日工资则为159.82元。2014年7月,因被告未依法给张广雷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张广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张广雷称有加班事实,但被告称已支付加班费。2013年被告未安排张广雷休假,同年5月,被告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给原告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张广雷工资.原告要求将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张广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被告与张广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向张广雷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张广雷于2014年7月28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时,张广雷与被告间没有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广雷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被告因未与张广雷签定劳动合同的惩罚,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6月至2007年12月末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张广雷称存在加班事实,但被告称即使加班已支付加班费,待举证相关证据后,可另行处理。年休假原则上不跨年度,2013年被告单位根据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停产整顿,期间给张广雷放假,放假期间未支付张广雷工资,被告须补发年休假对应天数的工资,原告要求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百分之三百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张广雷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间为三个月,原告自认每月被告只给付450元,余款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支付的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为张广雷缴纳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可另行处理。被告称已同张广雷签定了劳动合同,但原告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张广雷已签定了劳动合同,对被告签定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无法采纳。因张广雷现已死亡,现张广雷与被告劳动关系自然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张莹莹、张银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1346.68元(4278.89元×12个月)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张莹莹、张银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952.23元(4278.89元×7年)。
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张莹莹、张银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15.56元(4278.89元×4个月).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张莹莹、张银凇年休假期间工资1598.2元(159.82元×5天×2年)五、被告支付给原告张莹莹、张银凇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486.67元(4278.89元×3个月-450元×3个月).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岳国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