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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098号

晏君邯与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晏君邯,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98号原告晏君邯。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传坚。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原告晏君邯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君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君邯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2栋1-902房,房屋总价为68373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也未取得建设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严格说来,该商品房尚未达到交房条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总房价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74185元。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原告晏君邯与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晏君邯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安市吉州区跃进路46号2栋1-902房,单价5057.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683733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在2013年2月6日首付房款283733元,余款400000元向被告指定的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的,自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也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房款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尚未将原告所购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也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但综合合同约定、给当事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由已付房款总计的日万分之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晏君邯逾期交房违约金44511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总房价683733元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7月4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吉安市六合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雷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