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8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负责人欧阳珊,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熊少虎,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支行)与被告熊少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向东、被告熊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九龙支行诉称:我行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发放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68647585。由于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7月29日尚欠本息合计30314.19元。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透支款本息共30314.19元。原告农行九龙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对逾期利息、滞纳金等的约定;3、账户信息明细,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23912.07元、利息4551.53元、滞纳金1830.59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30314.19元。
被告熊少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主要是我在外面有一些账没收回来,导致未能及时还清透支款,我一定会想办法尽快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熊少虎向原告农行九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之前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2014年2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一张卡号为6259960068647585的金穗信用卡。此后被告持此卡多次消费,期间也陆续还款。截止2016年7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本金23912.07元、利息4551.53元、滞纳金1830.59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30314.19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形成信贷合同关系,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贷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本金23912.07元、利息4551.53元、滞纳金1830.59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30314.1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熊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返还透支款本金本金23912.07元,支付利息4551.53元、滞纳金1830.59元、其他费用20元,合计30314.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5.40元,由被告熊少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东旭
审判员 邹子路
审判员 姚成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肖 亮 微信公众号“”